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402执异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延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金光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宋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冻结申请人所有银行存款。因申请人建设银行枣庄解放路支行37×××71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其中扣划的金额均属保证金,现申请法院中止对该款项执行,申请人愿提供财产担保。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申请人建设银行枣庄解放路支行37×××71账户的查封,其中38万元已扣划至法院,中止对该款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冻结了异议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枣庄解放路支行37×××71账户。异议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申请人建设银行枣庄解放路支行37×××71账户的查封,其中38万元已扣划至法院,中止对该款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宇宏
人民陪审员 佟文章
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