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4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延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卓淼,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金光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宋浩,经理。
复议申请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房地产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下称市中法院)(2016)鲁04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天园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37×××71),天园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法院冻结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请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
市中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2016年4月7日,临沂中院在执行该案时冻结了被执行人天园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枣庄解放路支行的账户(账号37×××71),后该案移送枣庄法院执行。2016年6月27日,市中法院从该账户中扣划38万元至法院账户。后天园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市中法院认为,天园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园房地产公司的异议。
天园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冻结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枣庄解放路支行的账户(账号37×××71)为保证金账户,法院扣划的金额亦为保证金。该账户内的保证金特定化,与其他账户分离,法院在冻结、扣划时,应严格审查,市中法院并未查清事实,现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市中法院的错误裁定,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市中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天园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程序正当、合法。复议申请人天园房地产公司主张法院查封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扣划的资金为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天园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惠 陵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