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恒大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恒大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李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金光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宋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君科,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山东滨州恒大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托公司”)、原审被告季君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2019)鲁0405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为案外人建宇加工厂所送货物,被上诉人属于履行对象不当,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上诉人认为此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017)鲁04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既不是案件当事人,也对此情况不知情,做出的判决却是上诉人的货物归临沂建宇公司,让上诉人很困惑。上诉人方证明履行交付义务的主要证据是检测报告,能够证实双方货物交付情况及质检情况。上诉人认为将(2017)鲁04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显失公平,该判决没能查明案件事实。
诺托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鲁04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也已生效,被上诉人根据该判决向案外人建宇加工厂支付了货款,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的送货单,系案外人建宇加工厂所送货物,并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履行对象不当。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我方履行了交货义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该观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君科未到庭陈述意见。
诺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9,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恒大公司安全网,货物价款69000元。同时,被告恒大公司出具2016年7月1日委托书,委托被告季君科全权负责相关事宜。2016年11月13日、11月22日和12月19日,原告先后收到六批安全网、线绳等货物,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出库单上注明经手人是盛某,且加盖有案外人建宇加工厂的印章。2017年3月6日、3月24日和7月1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恒大公司付款75470元。2017年,盛某以案外人建宇加工厂的名义起诉原告诺托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9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4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从双方提供的出库单上负责人、仓库负责人及出库经手人均不是季君科,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诺托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中,履行对象不当”,判决诺托公司支付案外人建宇加工厂货款69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判决,向案外人建宇加工厂支付货款696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付货款6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对于被告恒大公司是否履行交货存在异议,被告恒大公司主张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是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1169号民事案件中六张出库单收货凭证,但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六张出库单收货凭证是案外人建宇加工厂所送货物,诺托公司支付给恒大公司货款69600元属履行对象不当,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恒大公司辩解已履行交货义务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696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诺托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中审查不力,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所返还货款69600元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货款直接汇入被告恒大公司账户,季君科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季君科负有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君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诺托公司货款69600元;二、驳回原告诺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恒大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采购合同,有发票、出运货单、检测报告,能证实货物已经交付,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上述证据证明力低于生效判决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并且诺托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亦是主要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滨州恒大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恒大化纤绳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