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建宇塑料安全立网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金光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宇塑料安全立网加工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尤增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建宇塑料安全立网加工厂(以下简称建宇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宇加工厂负担。事实和理由:建宇加工厂持有的送货单是案外人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购买安全网、绳合同的凭证,并非我公司向其采购的债权凭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山东滨州恒大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签订了安全立网采购合同,货款被季某领取。诺托公司与建宇加工厂从未有业务联系,未签订买卖合同。诺托公司负责采购的周新文从未与建宇加工厂及其工作人员联系过采购事宜。二、送货凭证不是建宇加工厂的债权凭证。一审时我公司申请季某出庭证明,建宇加工厂起诉的安全立网是季某、***及于某三人合伙提供的,并非建宇加工厂提供的。合伙人因利益分配发生争执。季某作证时还提供一本送货单,前面几张单据空缺,建宇加工厂持有的送货单就是从这本送货单上开具的。***还到台儿庄区公安分局报案。这些证据说明于某代表恒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由***送货,因此送货单由***持有,后内部因利益分配发生纠纷,***借用建宇加工厂的名义起诉。
建宇加工厂辩称,一、诺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宇加工厂作为卖方将出库单上的货物卖给诺托公司,诺托公司已接收货物并使用。因此诺托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建宇加工厂所持有的送货单就是债权凭证。诺托公司称因建设工程需要,与恒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诺托公司与建宇加工厂所提供的出库单上的负责人、出库经手人均不是季某,诺托公司向季某支付货款属于履行对象不当。建宇加工厂作为唯一的卖方及送货单据的原件持有人,在送货过程中,由建宇加工厂的枣庄直销处负责人***,通过物流公司将诺托公司所需的安全立网送至其工地,这与季某、于某无关,也不存在因利益分配问题发生的争执。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建宇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宇加工厂支付货款6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宇加工厂主张,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9日,建宇加工厂所属的枣庄直销处将诺托公司所需的安全立网、线绳出售给诺托公司用于台儿庄水岸丽都工程,对于诺托公司接收并使用的事实提供三张出库单及送货单据宗予以证实。该三张出库单显示总货款为69600元。诺托公司对收到三张出库单上的货物无异议,但主***加工厂所提供的出库单(白联)上的印章系原告与他人串通后加盖的,该出库单上的货物同建宇加工厂无关,出库单不是债权凭证,送货单据是建宇加工厂与运输方之间的货物托运凭证,不能证明运输诉争货物交付的情况,时间不是完全一致。在诉讼过程中,诺托公司提供其与恒大公司的采购合同一份及与建宇加工厂提供一样的出库单(绿联无建宇公司枣庄直销处印章),并陈述货物是恒大公司提供的,货款已给付。建宇加工厂对诺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诺托公司申请到庭证人季某陈述,诉争的货是滨州的货,其系滨州的总代理商,货款已被其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建宇加工厂诉诺托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诉争出库单上的货物,诺托公司已接收该货物,故诺托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从双方所提供的出库单上负责人、仓库负责人及出库经手人均不是季某,故法院认定诺托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中,履行对象不当,建宇加工厂要求诺托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宇加工厂要求给付利息,因未提供双方有关逾期付款利率约定的证据,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宇塑料安全立网加工厂货款69600元,并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以本金69600元为基数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宇塑料安全立网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为770由被告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建宇加工厂提供枣庄市台儿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于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405民初117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诺托公司二审中陈述称,其与恒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该份合同是季某用恒大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补签的,是以恒大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是建宇加工厂方送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诺托公司与建宇加工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诺托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诺托公司一审时虽然提交的其与恒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其二审时陈述此合同是在收到建宇加工厂供应的货物后,是季某用恒大公司的名义补签的,用恒大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由此可以认定诺托公司与恒大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建宇加工厂向诺托公司主张货款,提供了出库单、托运单及运费单等,况且诺托公司收到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建宇加工厂与诺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诺托公司负有按照出库单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至于诺托公司支付给季某的货款,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解决。诺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晓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地点:民四庭
合议庭:**(主审)、**、***书记员:***
评议(2018)鲁04民终147号一案
主审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诺托公司与建宇加工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诺托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诺托公司一审时虽然提交的其与恒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其二审时陈述此合同是在收到建宇加工厂供应的货物后,是季君科用恒大公司的名义补签的,用恒大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由此可以认定诺托公司与恒大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建宇加工厂向诺托公司主张货款,提供了出库单、托运单及运费单等,况且诺托公司收到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建宇加工厂与诺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诺托公司负有按照出库单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至于诺托公司支付给季君科的货款,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解决。诺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杨:同意主审人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决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山东诺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成员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