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永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永靖商贸有限公司、西藏新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拉民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永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蔡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新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尤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创源商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永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商贸公司)、被上诉人西藏新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堆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朗多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边巴卓玛、彭美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创源商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永靖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德江、新生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创源商混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连带向天创源商混公司支付货款192770元;二、请求判决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靖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永靖商贸公司仅与新生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天创源商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新生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新生建材公司与永靖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货物供不应求时新生建材公司向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用于永靖商贸公司的工程,新生建材公司与天创源商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天创源商混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1日、23日出售混凝土共计521立方米,由名为邵某的人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天创源商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货款1927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天创源商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尚欠天创源商混公司货款19277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天创源商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连带向天创源商混公司支付货款1927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创源商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5元,由天创源商混公司承担。
宣判后,天创源商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连带向天创源商混公司支付货款192770元;二、判决由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永靖商贸公司与新生建材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有《混凝土销售合同》;新生建材公司为了全面履行与永靖商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2日将天创源商混公司生产的521立方米的混凝土用于了永靖商贸公司的工地,但新生建材公司却在没有任何结算凭证和天创源商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案外第三人董某发支付了此混凝土货款。这一点可以从新生建材公司当庭提交的结算清单和收款单上登记的内容得到证实;天创源商混公司持有与上述供货时间、地点、数量均完全吻合的送货单,且每张送货单上不仅有永靖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方量,还注明了送货车辆的车牌号,经查,送货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之车辆所有人均为新生建材公司。这些事实可以由天创源商混公司当庭提交的《送货单》和《车辆查询单》的内容予以证实。一审中,永靖商贸公司与新生建材公司承认了以下事实:2012年6月,永靖商贸公司与新生建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后,由于新生建材公司生产能力有限,无法及时为永靖商贸公司提供混凝土,所以不得已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2日从外面购买混凝土供应到永靖商贸公司工地;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2日新生建材公司派了车辆到天创源商混公司拉货。虽然新生建材公司当庭强调是董某发让自己公司的车辆去拉的,但新生建材公司当庭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实。
永靖商贸答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靖商贸公司与天创源商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创源商混公司要求永靖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生建材公司答辩称:天创源商混公司与新生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新生建材公司与永靖商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与恒利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天创源商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生建材公司工作人员拉了货。
天创源商混公司、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创源商混公司以其持有的送货单每张不仅有永靖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方量,还注明了送货车辆的车牌号,送货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之车辆所有人均为新生建材公司为由主张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92770元。本院认为,天创源商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送货单》、《车辆查询单》不能直接证明天创源商混公司与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二审中天创源商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字人邵某系永靖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车牌号系永靖商贸公司、新生建材公司工作人员所注明。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朗多吉
审判员 边巴卓玛
审判员 彭 美 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