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永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永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永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猷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藏永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靖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15583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中出租方虽发生变更,但均为同一个法人,同一个租赁地”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本案中出租的房屋为上诉人所有,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予以充分证实,上诉人未委托案外人拉萨市立某某公司出租本案项下的房屋,故案外人拉萨市立某某公司出租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另上诉人与案外人拉萨市立某某公司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为同一法人,上诉人与案外人拉萨市立鑫租赁有限公司是互录隶属的企业法人,不能因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就认定二者同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案外人拉萨市立某某公司出租上诉人房屋是无权处分行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上诉没有任何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15583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了三份《汽车修理厂、汽车展厅、办公楼住宅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7日、2012年3月28日、2014年11月25日,约定原告将位于拉萨市××路建筑物出租给被告做汽车修理厂、汽车展厅、办公楼及住宅房使用。该建筑物总面积为3500平方米。三份合同的履行期均以届满,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在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汽车修理厂、汽车展厅、办公楼住宅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850000元,续签(1-4年内)原告不得递增租赁费,按本合同价格续签执行。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拉萨市立某某公司签订了《临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拉萨市立某某公司将位于拉萨市××路建筑物出租给被告做汽车修理厂、汽车展厅、办公楼及住宅房使用。该建筑物总面积为3500平方米;订立合同的当日被告向拉萨市立某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600000元,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向拉萨市立某某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转款150000元、于2016年7月6日转款150000元、于2016年11月19日转款15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转款150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转款150000元、于2018年4月2日转款600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转款7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搬离该涉案房屋。
又查明,西藏永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拉萨市立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蔡付勇。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修理厂、汽车展厅、办公楼住宅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15583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人蔡付勇又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临时房屋租赁合同》,且年租金600000元,被告已全部结清。故该院认为,本案中出租方虽发生变更,但均为同一个法人,同一个租赁地。原告提出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藏永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125元,由原告西藏永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永靖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捷龙公司未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的事实。但上诉人永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拉萨市立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捷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已支付租金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关的证据。被上诉人捷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捷龙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法人蔡付勇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临时房屋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捷龙公司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本案中出租方虽发生变更,但均为同一个法人,同一个租赁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租赁合同的双方系上诉人永靖公司与被上诉人捷龙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靖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西藏永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尼玛卓嘎
审 判 员 索朗德吉
审 判 员 四朗多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念
书 记 员 旦增潘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