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2521民初6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增,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系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郑根,系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泳,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桑布,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增,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委托代诉讼代理人旦增桑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阿里巴嘎乡、霍尔乡供养工程被告***从第三人公司出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即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9年7月份按照约定如期开工,并于2019年11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欠条,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时间、逾期支付责任承担方式。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辩称按照约定已向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被告欧源地暖有限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被告欧源地暖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巴嘎乡霍尔乡供氧工程转包给原告后欠付工程款430,000元的事实和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与被告欧源地暖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巴嘎乡、霍尔乡供养工程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0元的事实,并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律师费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一份以及被告浩雄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与被告浩雄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本案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有建筑劳务资质。本院认为,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虽未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浩雄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1乡供氧庄健(浩雄劳务)班组结算单》一份,拟被告证明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与被告浩雄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庄健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结算价格为1,062,453.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虽未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已经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结算价格为10,624,53.6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一份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本案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对外欠款均与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虽未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阿里巴嘎乡、霍尔乡供养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于2019年7月份按照约定如期开工,该工程于2019年11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定了剩余工程款为4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约定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21年2月21日向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已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以未支付民工工资为由追加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因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缺席法庭审理无法查清被告***与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属于违法转包,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利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西藏浩雄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丹增赤列
审 判 员 边 巴
人民陪审员 次央拉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旦曾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