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94MA6T24F600。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68680365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源地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欧源地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欧源地暖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源地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不当。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追加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欧源地暖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或雇工关系,简单的将事实认定为:**与欧源地暖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欧源地暖公司已履行完支付货款义务,***暖迟延履行债务而需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事实上,**与**、欧源地暖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一审判决中并未深入调查**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真正关系,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欧源地暖公司之间虽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关系的形成并非通过双方之间直接的意思表达形成。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合同或协议,欧源地暖公司除了拨付款项以外,未曾针对供货事宜如何履行与**进行过任何合议,也从未派遣任何一个欧源地暖公司的员工或负责人与**沟通供货或催货的事宜。反而是**在欧源地暖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拨付货款当日以欧源地暖公司名义与**沟通供货事宜,还于第二日向**提供欧源地暖公司的开票信息,且在之后**继续与**联系跟进供货进度,以致**认为**就是欧源地暖公司的代理人,并将相应的所有货物提供给**,**在一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已收到全部货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欧源地暖公司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作为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并将货物提供给**。欧源地暖公司和一审法院不能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否认**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事实,否认已向代理人**供货的事实。欧源地暖公司仍然要对**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欧源地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欧源地暖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公司称已将货物交付给**,但欧源地暖公司并未确认其为收货人,亦未向其出具任何委托手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欧源地暖公司或是向***供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退还货款合法有据。 欧源地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欧源地暖公司退还货款81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欧源地暖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货款81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欧源地暖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通过现有证据证明欧源地暖公司作为买方已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即**,**作为卖方理应及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称其已完成交付货物义务,并提交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已交付给欧源地暖公司的事实,故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欧源地暖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返还货款。欧源地暖公司虽未单独提出解除合同这一项诉请,但从该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理由可以认定该诉请中已涵盖了解除合同之意。鉴于**迟延履行债务导致欧源地暖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欧源地暖公司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请,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欧源地暖公司主张**退还货款811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源地暖公司退还货款811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形成于2020年8月21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增值税发票一张,通话录音的通话双方为**的经营者**与案外人**,***暖公司当庭还提供了存储该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证明目的为案外人**系欧源地暖公司案涉采购事宜相关负责人,也就是欧源地暖公司所述的“***”,该人员认可当时具体与***暖对接案涉材料采购事宜的人员为**,**是受其委托购货、拉货,而**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结合**向欧源地暖公司出具材料款发票等行为,可印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欧源地暖公司具有约束力。欧源地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通话录音,无法确认手机机主的身份,且欧源地暖公司没有名为“**”的人员,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通话的内容看,亦不能反映欧源地暖公司认可收到了相应货物,****的交付货物对象为**,其行为对欧源地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材料款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开具时间与供货时间不能对应,供货内容也与销货单不相吻合,故通过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形成于2020年8月21日的通话录音,欧源地暖公司虽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当庭询问,欧源地暖公司**公司是否收到案涉买卖合同的供货需向“***”确认,“***”是欧源地暖公司案涉供货工地的承包负责人,同时确认上述通话录音的被叫号码系该人员的手机号。该公司的**前后矛盾,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通话内容可反映欧源地暖公司方负责案涉材料采购事宜的人员“***”认可曾委托**负责购货、拉货,欧源公司也是根据**对接材料买卖事宜的情况向***暖公司支付了八万多元货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增值税发票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份证据与一审阶段销货清单、证人证言及二审阶段的上述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欧源地暖公司存在材料买卖关系,且欧源地暖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具体是由**对接,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欧源地暖公司自认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的采购代表为“***”。 再查明,欧源地暖公司确认**提供的通话录音中的被叫号码与“***”号码一致。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显示,“***”**当时案涉材料采购事宜是由其委托**负责,**找到**供货,当时从欧源地暖公司账上走了一笔八万多的货款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欧源地暖公司与**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只是欧源地暖公司主张**在收到案涉货款后并未履行供货义务。而**则抗辩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欧源地暖公司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因是否存在供货事实及应否退还货款发生争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产生合同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欧源地暖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材料款付款凭证,并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其已预付货款81166元,但**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因而其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对此,**在一审中提交了**的证人证言及销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二审中作为补强证据提交通话录音、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及现有证据显示,案涉材料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欧源地暖公司认可公司方面当时负责案涉采购事宜的人员为“***”,而***暖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该人员认可当时具体与**对接案涉材料采购事宜的人员为**,欧源地暖公司据此向**支付了一笔八万多元的货款,而**作为**一审中的证人,其证言显示**已履行供货义务。无论欧源地暖公司与“***”、以及**之间具体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但从***暖公司的角度,有足够理由相信“***”或**是采购方代表,再结合***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及二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构成证据链,对于证明**已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供货义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欧源地暖公司虽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且经本院责令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并向其核实相关情况,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情况说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以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欧源地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所作出的判决亦应相应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5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15元,均由西藏欧源地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加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巴桑央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