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格桑路段19号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1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686803659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四季富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天顺小区B幢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54379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源地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四季富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源地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源地暖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欧源地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源地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的身份未查清,导致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审中欧源地暖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和**的身份证为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员工,是履职行为。1.一审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原件加盖了***派出所印章),记载的**和***的服务场所均为“四季富氧酒店”,且拉萨市***派出所辖区只有一家四季富氧酒店。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在代理人多次强调该证据的证明目是“为了证明二人为四季富氧酒店的员工”,对方进行反驳但是毫无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该证据,也无理由不采纳代理人的意见,并以欧源地暖公司无证据证明二人身份与四季富氧酒店有关为由,判决欧源地暖公司败诉;2.一审中欧源地暖公司提交了***和**的录音原始载体及翻译文字,证明此二人的身份亲自参与对账,为四季富氧员工的事实。一审并未认真核实和分析该重要证据,导致判决错误;3.一审中欧源地暖公司提交了**与证人***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及对方代理人当庭进行了核实;另还提交了发票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和分析,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从该聊天记录来看**给上诉人发了四季富氧酒店的《营业执照》并发了开票信息,也确认了开票信息,欧源地暖公司根据**的要求开了发票,发票金额为52562元,刚好与《剩余尾款明细表》中工程剩余尾款总计金额一致都是52562元。可以印证其真实性;4.一审中欧源地暖公司提交了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74000元、税5067.96元,金额285838元、税8616.64元。税金和双方结算的《剩余尾款明细表》一致,足以说明《剩余尾款明细表》的真实性;5.2017年8月7日,欧源地暖公司与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及供料合同》约定锅炉设备总价格为580000元,不含税。截止2017年底该酒店已经投入使用包括欧源地暖公司交付使用的锅炉和燃料,因此该货款应当要支付给欧源地暖公司,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付清该580000的事实;6.生物质燃料是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每吨单价为1100元,是另行计费。但是上列费用均由***和**签字确认。即便一审认为不能证明二人的身份,那么二人的身份是什么?为何无缘无故要签字?那么对于二人的签字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独立的支付责任呢?一审并未查清。因此一审法院全部驳回是判决错误;7.证人***是欧源地暖公司员工,一直都是他去四季富氧店与**和***二人结算,并用微信与二人沟通结算、开票、付款事宜,证人证言应当被采信。综上,上列证据完全能形成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从证据证明力大小分析,四季富氧酒店公司不可推翻欧源地暖公司的证据,一审判决却认为欧源地暖公司证据不足,或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一审中,并未对上列证据进行分析,草率作出驳回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四季富氧酒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完全核对证据,审查事实。欧源地暖公司与四季富氧酒店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中双方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实际交易与合同约定清单数量不一致,双方已经按照实际交付量结算完毕;2.欧源地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结算证据,证据仅仅有***签字,无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的盖章,***并非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授权其处理涉案项目结算事宜;3.一审庭审中欧源地暖公司提交关于**录音,证明结算事实。一审当庭播放录音,**在录音明确表示具体结算需要与老板结算。一审中,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就**身份问题做出了详细解释,**并非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员工,**系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5月20日四季富氧酒店公司与拉***企业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安排**为顾问经理;4.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工程量、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应当支付多少金额,欧源地暖公司应该就争议事实予以举证,可欧源地暖公司无法就合同实际履行工程量举证,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在一审中自始至终同意配合欧源地暖公司再次验收核算,可欧源地暖公司予以拒绝;5.欧源地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反而一直纠结于**及***身份问题,关于人员基本信息**与***信息登记服务场所为四季富氧酒店公司一项,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就向辖区派出所进行询问,派出所答复系登记人以及二人所租房屋的房东自行登记,派出所不会核实真实性。二审前,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再次去辖区派出所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并拍摄视频,派出所依然答复仅仅是房东自行登记信息,派出所不予核实。因此,欧源地暖公司仅仅凭人员信息登记表推断**及***系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员工的思路严重错误,更不能因此得出***与**具有本案项目结算权利。
**、***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欧源地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源地暖公司、**、***向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支付货款18486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48.52元(以18486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实际以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欧源地暖公司作为供方与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安装及供料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名称:锅炉设备安装,地点:那曲地区,合同总价为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尾部供方处由欧源地暖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由四季富氧酒店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欧源地暖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安装及供料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欧源地暖公司主张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向欧源地暖公司支付货款18486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48.52元(以18486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实际以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欧源地暖公司提交的由**、***签字的2017-2019年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燃料采购明细及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剩余尾款明细表中,欧源地暖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为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员工,并未加盖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公章,无法证实**、***系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的员工并得到公司的授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源地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4.7元,减半收取计2152.35元,由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负担2392.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欧源地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根据法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对公往来户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城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欲证明**与***为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员工,四季富氧酒店公司一直为**和***发放工资,因此对账结果应当由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承担;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为**是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并非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员工,虽然转账流水备注了工资,但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员工,也不是按照劳动合同去每月支付工资。***的转账无法体现系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通过转账的备注及转账频次可以认定**的身份系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员工,对于***无法认定其系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纳;2.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给国家税务总局拉萨市税务局的律师调查令回执一份,欲证明结算完后,欧源地暖公司向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开具了编号01314038、01314039的发票,因欧源地暖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且是普票,所以无法抵扣;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没有收到该发票,也未进行抵扣,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欧源地暖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BOSS直聘截屏打印件2张、通话录音2段、欲证明**是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的员工;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是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派驻的咨询人员,负责招聘是在履行企业咨询合同,不能证明**就是我方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4.欧源地暖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欧源地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西藏欧林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与欧源地暖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西藏龙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欧源地暖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欲证明欧源地暖公司与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案涉合同实际已履行,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欧源地暖公司的相关联公司存在代收的事实;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对西藏欧林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与欧源地暖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认可,支付的是燃料款,对于西藏龙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欧源地暖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欧源地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欧源地暖公司认可西藏龙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欧林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均为其关联公司,对欧源地暖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西藏龙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欧源地暖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对西藏欧林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与欧源地暖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提交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不是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的员工,是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人员;欧源地暖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补充审理查明,四季富氧酒店公司从2020年至2021年向**按月支付工资。
欧源地暖公司与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均认可案涉《设备采购、安装及材料合同》已终止履行。
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向欧源地暖公司支付过几笔燃料款,具体支付数额双方均不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欧源地暖公司、**、***是否应当向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支付货款18486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48.52元。本院评析如下:1.欧源地暖公司主张的货款184864.6元包含燃料款118618元、工程剩余尾款52562元、3%劳务费增值税额13648.6元;2.***是否承担支付责任。首先,虽人员库基本信息中***的服务处所是“四季富氧酒店”,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是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的员工,在无证据证明***系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的员工,也无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四季富氧酒店公司进行结算;其次,***在《西藏四季富氧管理有限公司剩余尾款明细表》中书写:“已收到。***”,对此,欧源地暖公司解释为***收到发票后的签字,故***的签字不能确认为***对案涉款项的确认及对债务的加入;欧源地暖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即工作人员应当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才对法人发生效力。欧源地暖公司通过举证能够证明**为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否有权代表四季富氧酒店公司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首先对于案涉合同的相关事项处理**并无四季富氧酒店公司书面授权;其次案涉合同在签订中亦无**的签名,欧源地暖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职务范围包含案涉合同的结算,最后,《西藏四季富氧管理有限公司剩余尾款明细表》中**书写:“注:118618元含税,具体金额已确认”的表述无法证明**个人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欧源地暖公司主张**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欧源地暖公司与四季富氧酒店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及材料合同》后,对于合同关于锅炉设备安装的履行存在争议,欧源地暖公司主张已安装完毕,且前期收到安装款50余万元,而四季富氧酒店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锅炉设备安装的事项并未实际履行,仅支付过燃料款。本院认为,欧源地暖公司主张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的锅炉设备安装并收取前期款项的事实应当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欧源地暖公司提交的西藏龙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的数额仅为469838元,与其主张的收到了50余万元自相矛盾,故不能佐证欧源地暖公司与四季富氧酒店公司之间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收到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欧源地暖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完锅炉设备安装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欧源地暖公司诉请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5256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欧源地暖公司主张的燃料款118618元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欧源地暖公司主张四季富氧酒店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欧源地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7元(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欧源地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