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泰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拉萨泰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错那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藏05民初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系四川省合江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泽军,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泰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纳金路74号(拉萨城投大厦)7楼705室、706室。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5587559291P。
法定代表人:桑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错那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11542232009929502E。
法定代表人:布多,错那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巴次仁,错那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西藏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金盾苑20栋2单元302室。组织机构代码91540195MA6TCPH73X。
法定代表人:蒋才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西藏旭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世纪新城62栋1单元110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40195MA6T1BLM3H。
法定代表人:蒲艳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才均,男,汉族,1974年4月8,系四川泸州市人,与西藏旭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艳华系夫妻关系。
原告***诉被告拉萨泰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泰颐公司)、西藏错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错那县政府)、第三人西藏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毅公司)、西藏旭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拉萨泰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00000.00元(大写伍佰壹拾万元);2、判令被告错那县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发包人错那县政府将位于山南市错那县的“浪坡乡汤乌、聚塘,卡达乡多塘抵边搬迁EPC建设项目”通过招标发包给拉萨泰颐公司。拉萨泰颐公司将项目肢解分包,将项目中的“汤乌小康示范村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汤乌小康示范村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垫资施工的方式,完成绝大部分施工任务。期间,拉萨泰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约5100000.00元未支付。由于拉萨泰颐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故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首先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拉萨泰颐公司、错那县政府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杨毅公司、旭峰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拉萨泰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拨款事项,同时本案无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财、物拥有独立支配权或独立组织人员、投入技术和资金进行工程施工,故原告***既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再次,因原告***不是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或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对被告拉萨泰颐公司、错那县政府提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既非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拉萨泰颐公司、错那县政府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彦
审 判 员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索朗边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巴桑拉珍
书 记 员 张 佳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