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远丰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西藏合力硼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拉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西藏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余存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靖,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合力硼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曲水县。
法定代表人彭勃,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海婴,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兴勇,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剑阁县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藏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诉被告西藏合力硼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硼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合力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丰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4261.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1234.91元,两项共计366549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据的事实理由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5日就被告位于拉萨市曲水县聂当乡工业园区的办公楼、住宿楼及附属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检验合格,被告在扣除3%的为期一年的质保金后将97%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经过终验检验合格。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43603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3012415.6元。此后,就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保修金221846.28元,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将此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远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远丰公司与合力硼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力硼业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及附属工程汇总表、远丰公司向合力硼业公司出具的结算付款申请、合力硼业公司付给远丰公司土建及附属工程款项清单、远丰公司向合力硼业公司出具的应收款项明细表、合力硼业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
被告合力硼业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
被告合力硼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丰公司与被告合力硼业公司于2011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远丰公司承建被告合力硼业公司位于拉萨市曲水县聂当乡工业园区的办公楼、住宿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394875.87元,另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还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工程完工后,原告远丰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合力硼业公司提交了结算付款申请书,确认被告合力硼业公司共向远丰公司支付了工程4360300元,扣除质保金221846.28元后尚余3012415.60元未支付,被告合力硼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2年9月18日,原告远丰公司再次向被告合力硼业公司提交了应收款项明细表,要求被告合力硼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共3234261.88元,但被告合力硼业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由远丰公司与合力硼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力硼业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及附属工程汇总表、远丰公司向合力硼业公司出具的结算付款申请、合力硼业公司付给远丰公司土建及附属工程款项清单、远丰公司向合力硼业公司出具的应收款项明细表、合力硼业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远丰公司与合力硼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远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合力硼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合力硼业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余3012415.6元(不包括质保金221846.28元)未予支付,远丰公司要求合力硼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壹年,现壹年的保修期已过,远丰公司要求合力硼业公司退还保修金,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于远丰公司要求合力硼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3234261.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远丰公司要求合力硼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1234.9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远丰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之日起计算至远丰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即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综上,远丰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力硼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现远丰公司要求合力硼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合力硼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西藏远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234261.8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藏远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3元(原告西藏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藏合力硼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2674元,由原告西藏远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欧阳建川
审判员 杨 东 平
审判员 拉  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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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四
书记员史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