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藏0302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务工,系重庆市永川区人,住昌都市。
被执行人:***,务工,系四川省盐亭县人,住昌都市。
在本院执行***与***、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睿达公司对本院(2019)藏0302执恢3号和(2019)藏0302执恢4号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织各方参与人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睿达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卡若区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制作了(2017)藏0302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经确认的内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18000元,此款限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300000元,剩余的518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双方再无其他争执。”2017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恶意约定将异议人睿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罗列其中,并在落款处加盖了由被执行人***伪造的异议人印章。2019年3月21日,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分别制作了(2019)藏0302执恢3号和(2019)藏0302执恢4号法律文书,责令异议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异议人认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将申请人列为债务担保人,并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伪造的“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和解协议当属无效;五、执行法院对前述内容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综上,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准许异议申请人所请。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睿达公司应当对被执行人***承担保证人责任,理由如下:一是异议人睿达公司承建昌都市农牧局位于卡若区下加卡养鸡场项目,在申请执行人处购买了相应砂石、水泥、钢材等材料,被执行人***为异议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对购买上述材料款作了最终结算,并加盖异议人印章确认。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人公司大股东享有51%股权,采取欺骗方式将原本应由异议人承担的债务转移由法定代表人承担。2017年11月24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异议人睿达公司名义为***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义务,该和解协议得到了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同意。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51%股权)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为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执行人***没有提交任何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6月13日,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与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7月27日,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确认由***个人向***支付买卖款1318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未按规定时间付清款项,***向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已付款2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即2017年11月24日,***与时任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中睿达公司为***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代表睿达公司在协议上加盖有公司印章,以此为条件,***申请对当时的执行行为撤诉。之后,睿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申请恢复案件执行,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向***、睿达公司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后并冻结睿达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8年初,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俊峰。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4日,申请人***以异议人睿昌公司自愿作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为条件,向法院撤回此次执行,上述行为符合权利人对自身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本案争议点为异议人睿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在和解协议上的盖章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外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二是本案执行申请人***、异议人睿达公司、被执行人***三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从内容上可以认定为,异议人睿达公司承诺为被执行人***承担付款保证,只是从形式上没有单独出具一份保证书,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且该和解协议一式四份,法院执行法官质询后并当场取得一份,尽到了审慎义务,之后才同意执行申请人***撤诉。三是被执行人***身份特殊,其作出上述行为足以使执行申请人***合理信赖其可以代表公司作出担保保证。四是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与和解协议上的公司印章一致。综上,本院认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依据三方签署的和解协议及(2017)藏0302民初246号调解书向异议人睿达公司采取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措施得当,故对异议人睿达公司主张撤销(2019)藏0302执恢3号和(2019)藏0302执恢4号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铁 球
审 判 员 永青卓嘎
审 判 员 泽仁曲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斯郎拉措
书 记 员 扎西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