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3民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阿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都市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因与西藏某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4)藏03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西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4)藏03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西藏某有限公司关于利息2463895.90元和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及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西藏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诚意金协议书》及《〈诚意金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游乐园项目和啤酒厂项目涉及国家专项资金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此类项目在发包、建设等环节必须严格履行审批及招投标等法定程序。但在未履行这些必要程序之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和西藏某有限公司签订诚意金协议并约定项目发包事宜,明显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以预约合同的标的与本约合同的签订规定不同为由,认定协议有效,忽略了案涉项目本身性质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方面:因协议无效,西藏某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款项,在项目推进过程中遇到诸多不可预见的障碍,导致项目无法按原计划进行。在得知项目无法实施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积极与西藏某有限公司沟通退款事宜,并已退还部分款项。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支付高额利息将增加本公司负担,显失公平。律师费方面,西藏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是基于无效协议,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或恶意损害西藏某有限公司权益的情形,且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因协议无效而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一审过程中西藏某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100000元律师费已产生的证据,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严重损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藏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为意向性项目,缴纳的8000000元的性质是诚意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有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藏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向西藏某有限公司退还交纳的项目诚意金5000000元及2021年12月至2024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2492898.64元(附计算依据),共计7492898.64元;2.判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西藏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判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承担西藏某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由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1月至12月,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以其准备投资开发的游乐园项目和啤酒厂项目对外寻找承建单位,愿意投资参与建设的公司自愿交纳项目诚意金,待项目发包后退还项目诚意金。西藏某有限公司获悉后,愿意承建游乐园项目和啤酒厂项目,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并于2021年12月14日至27日,分八笔(每笔1000000元)将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要求的8000000元项目诚意金支付至该公司账户,2021年12月27日,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向西藏某有限公司出具了1份收据,载明:交款人为西藏某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项目诚意金,金额为8000000元。经双方充分了解信任,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有限某公司作为甲方,西藏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乙方意向选择甲方的两个新建项目(游乐园项目、啤酒厂项目),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诚意金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自愿向甲方交纳项目诚意金8000000元,此款项在签署正式《施工合同》后,且乙方正式启用承建项目民工工资专户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2.因不可抗力原因及非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双方解除本约定,甲方应在合约解除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纳之项目诚意金。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签署,并在乙方交付足额项目诚意金后生效。3.甲、乙双方约定在2022年3月1日前签订《施工合同》,2022年3月15日前能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4.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西藏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于2022年8月8日签署《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载明,因甲方项目审批原因,甲、乙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的《诚意金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甲方仍承诺将本公司要新建的两个总投资分别为100000000元和170000000元的项目意向发包给乙方承建。该补充协议还约定:1.乙方收取的8000000元项目诚意金,甲方暂时不予退还。甲方承诺收取的8000000元项目诚意金留存在账户内,承诺不挪作他用。此款项在第二个项目签署正式《施工合同》后,且乙方正式启用承建项目民工工资专户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2.在2022年10月15日之前,上述两个项目其中一个项目实施招投标程序,另一个项目在2022年11月30日前实施项目招投标程序。在此期间,若乙方主动放弃上述两个项目承建意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纳之项目诚意金。3.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实施项目招投标程序,乙方有权放弃项目承建意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所交纳项目诚意金,并须按以下方式赔偿乙方因此次意向带来的经济损失:(1)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利息;(2)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3)乙方通过诉讼方式向甲方追讨项目诚意金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3.双方签署的《诚意金协议书》继续有效,其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2023年5月24日,西藏某有限公司向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发出项目《诚意金及时退还函》,明确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退还西藏某有限公司8000000元项目诚意金,并结算赔偿金。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通过案外人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西藏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3000000元,备注为代退还诚意金。截至目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尚欠西藏某有限公司5000000元项目诚意金未退还。西藏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为实现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的债权,与西藏昂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代理费为100000元;2.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案件开庭前支付30000元,待案件一审判决后支付50000元。目前,西藏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与西藏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诚意金协议书》《补充协议》系预约合同,是为双方订立后续有关施工合同而形成,《诚意金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诚意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若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藏某有限公司依照双方约定交纳了案涉项目诚意金8000000元,因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甲方)项目审批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双方既然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退还案涉项目诚意金以及相应赔偿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那么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因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订立本约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在西藏某有限公司向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提出退还诚意金要求时即告解除,在本案中案涉项目诚意金8000000元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退还项目诚意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向西藏某有限公司退还了3000000元诚意金,剩余的5000000元诚意金至今未予退还,故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并根据实际应当返还的诚意金数额分段予以计算:1.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经核算利息为69589.04元;2.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6月24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经核算利息为1497731.51元;3.2023年6月25日至2024年10月11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经核算利息为896575.35元。以上利息共计2463895.9元。4.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不是当事人的一项独立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依法决定。预约合同的标的不是履行本约合同,而是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本约合同,不能依据双方所要订立的本约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约束双方当事人,即该本约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导致预约合同无效,故对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诚意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提出西藏某有限公司主张的100000元律师费中有5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认定为西藏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50000元律师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西藏某有限公司与西藏昂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部分律师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合理费用,则亦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对西藏某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某有限公司退还项目诚意金5000000元及2021年12月21日至2024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2463895.9元,共计7463895.9元;二、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向西藏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西藏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驳回西藏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0.29元(西藏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拉萨市堆龙德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西藏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律师费电子发票及手机银行到账短信截图等两份证据。证明目的:西藏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应由对方承担。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西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且能与本案一审提交的《西藏昂远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经庭审确认,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于2022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诚意金协议书》进行变更,名为补充协议,实为变更协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西藏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于2022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是对2021年12月21日签订的《诚意金协议书》的变更,故本院仅就《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项目并未进入招投标程序,仅表达合作意向,且约定的两个项目仅有预估的总价,并未实质性地约定工程范围、工期等具体且核心的条款。双方仅就两个项目进入招投标的时间进行约定,对西藏某有限公司能否顺利承建该两个项目具有不确定性,不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构成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故对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因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项目审批等原因,未能按预约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使两个项目进入招投标程序,为双方订立本约合同创造条件,未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西藏某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两个项目未能进入招投标程序后退还本金、承担利息及支出本案维权相关费用等损失赔偿范围,且该损失赔偿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赔偿损失范围判决利息及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1.17元,由上诉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