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3411号
原告:罗小兵,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95121551F,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
法定代表人:许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峰,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李国栋,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罗小兵与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立公司)、李国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兵及被告航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4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被告航立公司承揽荥阳市广武镇江南路思念果岭湾董庄三期项目内墙保温工程,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国栋,原告承揽被告李国栋的劳务保温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形式、内容、价格及付款的方式、工程完工的日期等;原告依据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承揽任务,并交付给二被告使用;被告李国栋仅仅支付给原告20000元劳务费,下欠原告的49000元劳务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航立公司辩称:被告航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李国栋承包被告航立公司承揽的荥阳市广武镇江南路思念果岭湾董庄三期项目内墙粉刷工程,后被告李国栋雇佣原告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3月21日,被告李国栋在其确认的结算单上注明:“截止2019年3月21日剩余69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航立公司代替被告李国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国栋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国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李国栋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未付,有被告李国栋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栋支付劳务费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航立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航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小兵劳务费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