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5337号
原告:刘书彩,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保华,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负责人:周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李永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95121551F。
负责人:许高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铭,男,汉族,1982年2月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书彩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立公司)、朱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保华,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航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20日在被告中冶公司承建的被告航立公司分包的,被告朱铭领工的周口市金海嘉园工地干活。前期做工地收料员,后期带领木工在地下车库干木工活。农民工的工资被告都不按时发放,实在需要钱现予以借支,到2019年底算账,被告朱铭欠原告工资9万元,经数十次近一年半催要,被告才于2020年6月给付4.5万元,仍下欠4.5万元不给。被告航立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铭,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冶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有监督的责任。原告的血汗钱有4.5万元没有得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三、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航立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接收和出租建筑设备材料,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在金海嘉苑干木工的情况,原告起诉的45000元工资,经周口市川汇区相关部门处理,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约定剩余工资刘书彩同意与河北省东光县林鑫市政有限公司和徐金海三方自行核实协商解决和支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铭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刘书彩在周口市工地从事钢管交接工作。2020年1月21日,被告朱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冶天工周口市金海嘉苑DE地块项目被欠工人工资,刘书彩工人工资90000元(玖万元整)朱铭2020.1.21”。出具欠条后,朱铭未按约给付刘书彩工人工资。后经川汇区总工会、川汇区劳动监察大队、川汇区住建局三方的调解下,被告中冶公司从钢管租赁费中向原告刘书彩先行垫付工资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铭向原告刘书彩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冶公司、航立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冶公司、航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中冶公司、航立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书彩支付工资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书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朱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东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