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初2102号
原告:宋中宝(又名宋中保),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礼宝,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
法定代表人:许高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宋中宝与被告李礼宝、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玉、被告李礼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被告航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中宝诉称:原告在被告李礼宝承包的荥阳市广武镇董庄社区工地打工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工资款64935元,有被告书写欠据为证,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另外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李礼宝,也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二被告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还,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故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49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礼宝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对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工程承包方河南航立公司至今未与李礼宝进行结算,尚拖欠李礼宝工程款200多万元,导致李礼宝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按照农民工支付条例,我方认为河南航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航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第二被告的主体错误,诉状上是河南航力公司,而我们提交的营业执照是河南航立,所以起诉主体并非第二被告;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诉状上所称的案涉工地施工,诉状上原告和第一被告的住址信息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都是近邻关系,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李礼宝之间因为合同纠纷,李礼宝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本案事实,达到索要工程款的目的。
原告宋中宝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欠条一份,证明所欠工资款数额的事实;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宋中宝在工地上砖35959.98元。第二组:1、徐营镇望高楼候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的“宋中保”与诉状中的“宋中宝”系同一人;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二被告将本案案涉工地分包给第一被告的事实,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李礼宝向本院共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河南航立公司将董庄安置区的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包括部分辅助材料等分包给李礼宝,并由李礼宝组织施工。第二组:录音光盘以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到目前为止,被告二仍拖欠被告一巨额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工人群访的事实。第三组:工资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以及其他工人在案涉工地拖欠部分工资的事实。第四组:工人与李礼宝的部分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宋中宝当时上砖的结算记录。第五组:部分施工日志及生活费记录本、支出记账本,证明本案原告以及其他工人在荥阳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告航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被告李礼宝与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董庄安置区三区二标,建筑面积3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涵盖的土建主体、土方回填、砌体、钢筋模板、清理基槽、主楼外1.5米、施工内容中的人工、机械、辅助材料、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等均在承包范围,合同的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单价按160元/平方米,在该合同书甲方处签章的名称为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荥阳市广武镇董庄社区项目部,在该合同书乙方处签章的为李礼宝。
自2018年3月开始,原告宋中宝与侯发伟在被告李礼宝承包的荥阳市广武镇董庄社区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李礼宝就所欠二人的工资款向原告宋中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宋中保荥阳董庄社区工资款64935元。李礼宝2020年1月23日”。因工资款未付,2021年9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款649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宋中宝与侯发伟在被告李礼宝承包的董庄社区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礼宝拖欠原告宋中宝等二人的工资款64935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64935元工资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航立公司虽然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礼宝,但本案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航立公司与原告宋中宝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用工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航立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宋中宝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关于被告航立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是航力公司,而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是航立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庭审中陈述在起诉时将被告名称书写错误,“力”与“立”音同字不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公司住所地,均系被告航立公司的住所地,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航立公司辩称的原告宋中宝与被告李礼宝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航立公司辩称的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等二人的工资款,原告个人没有资格单独起诉的辩解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等二人的工资、借支等均由原告照头,施工日志上记载的工作量也系二人共同的工作量,且被告李礼宝也未向侯发伟另外出具工资款欠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礼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中宝工资款64935元;
二、驳回原告宋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被告李礼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浮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