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铭,男,汉族,1982年2月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彩,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保华,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负责人:周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95121551F。
负责人:许高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铭因与被上诉人刘书彩及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铭上诉请求:撤销(2021)豫1602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受雇于徐金海(该人于2019年8月份因涉嫌犯罪被捕)。徐金海以河北省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由徐金海为“中冶天工周口市金海嘉苑DE地块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供应钢管。上诉人为徐金海负责会计、统计工作,被上诉人为徐金海负责材料收发。徐金海承诺的被上诉人工资为6000元/月,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徐金海在该项目中还承揽了部分木工工程,因徐金海于2019年8月被捕,钢管租赁的结算问题出现障碍(上诉人的工资应在钢管租赁的费用中结算),上诉人就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列入了木工工人名单中,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也并非只是被上诉人一张,而是木工工人的都出具了,而该欠条的意思只是证明“中冶天工周口市金海嘉苑DE地块项目部欠工人工资,刘书彩工人工资90000元”,而不是上诉人欠其9万元,这9万元中有工程利润在里面,而不是项目部实际欠9万元。其余木工工人拿着证明欠条均找了项目部,中冶公司也都进行了支付,但中治公司知道被上诉人不是木工,故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后才有了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反映索要工资一事。该欠条中还有中治公司该项目部经理王斌杰的签字认可,如果因为是有上诉人的签字而认定是上诉人欠款的话,那王斌杰签字是不是也要认为王斌杰欠被上诉人的所谓工资呢。因为被上诉人的上访,中治公司项目部给了被上诉人45000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以种种名义在上诉人处预支了35600元钱,而这些钱都是上诉人自己为徐金海垫付,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不但不还上诉人垫付的款项,还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误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这是典型诈骗行为,上诉人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故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书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无理应驳回。
中冶公司述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与被上诉人是徐金海雇佣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其受徐金海雇佣,一审也认定不存在劳务关系。2.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签订的是物资租赁合同,不欠租赁费。3.航立一审提交《关于刘书彩工资的解决方案》也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有东光公司和徐金海三方协商解决,解决方案中有川汇区劳动监察大队和被上诉人的签字。
航立公司述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雇于徐金海,被上诉人应向徐金海主张工资。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入工人名单,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木工。3.被上诉人与中冶、航立均不存在劳务关系。4.剩余工资应有徐金海三方核实解决。
刘书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朱铭、中冶公司、航立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铭、中冶公司、航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20日,刘书彩在周口市(DE)工地从事钢管交接工作。2020年1月21日,朱铭向刘书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冶天工周口市金海嘉苑DE地块项目被欠工人工资,刘书彩工人工资90000元(玖万元整)朱铭2020.1.21”。出具欠条后,朱铭未按约给付刘书彩工人工资。后经川汇区总工会、川汇区劳动监察大队、川汇区住建局三方的调解下,中冶公司从钢管租赁费中向刘书彩先行垫付工资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铭向刘书彩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承担给付刘书彩工资的义务。关于刘书彩诉请中冶公司、航立公司给付刘书彩拖欠的工资,刘书彩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中冶公司、航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刘书彩对中冶公司、航立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朱铭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书彩支付工资45000元。二、驳回刘书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朱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朱铭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单七张、微信聊天记录五张、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共预支了35600元的工资,徐金海已经不欠刘书彩工资了。刘书彩质证称,只收到27100元,是被上诉人接收钢管运费卸车费,与预支工资无关,被上诉人借了27100元,调解时给4.5万是事实。航立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中冶公司质证称,证据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我公司没参与此次纠纷,不了解情况,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刘书彩向法院提交了股东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金海、朱铭、周凤行、朱亮四个股东组建公司,被上诉人受雇于徐金海,徐金海是项目执行人,朱铭也是股东,被上诉人也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是实际项目执行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和徐金海的雇工,协议也明确朱铭接管项目,是执行人,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打工,上诉人代表公司代表徐金海打的欠条,上诉人也应该给4.5万。上诉人朱铭质证称,确实有股东合作协议,但没有实施,工地的活是个人承包的,和公司无关,我和徐金海也没有关系,徐金海雇佣的被上诉人,应该找徐金海要钱,我和公司也没关系。航立公司质证称,与航立无关,不发表意见。中冶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朱铭向刘书彩支付工资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朱铭向刘书彩支付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朱铭为刘书彩出具有欠条,朱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朱铭上诉称其与刘书彩均受雇于徐金海,应由徐金海承担责任。但刘书彩称徐金海和朱铭均是雇主,且二审中朱铭提供的2019年5月9日、8月19日、9月7日刘书彩预支工资的借款单上仅有朱铭和刘书彩的签名,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份刘书彩预支工资的银行、微信转账也均是朱铭直接支付给刘书彩的。因此,朱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朱铭向刘书彩支付工资,并无不妥。朱铭与案外人徐金海之间如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朱铭可另行途径解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2020年1月21日朱铭向刘书彩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条中冶天工周口市金海嘉苑DE地块项目被欠工人工资,刘书彩工人工资90000元”,而二审中朱铭提供的刘书彩预支工资的借款单及银行、微信转账均是在2020年1月21日朱铭出具案涉欠条之前发生的,因此可以认定2020年1月21日朱铭仍欠刘书彩工资90000元的事实。扣除中冶公司先行垫付的工资45000元,一审判决朱铭向刘书彩支付工资45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朱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朱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薇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徐鲜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田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