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3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
负责人:李恒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丽,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冰,男,汉族,1993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95121551F。
法定代表人:许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钢筋工工作,签订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在原审第三人承保的工地受伤是事实。事实是,在该事故发生后,***以及原审第三人并未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无法核实瓶是否是工地施工人员,也无法核实涉案事故是发生在承保时间、承保工地因为承保的原因导致的,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单依据一个合同无法认定***与航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且依据医院的病历记载,其自述因驾驶车辆发生意外受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本案上诉人了解的事实,无法认定***是由于施工所造成的损伤,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适用该险种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承保范围内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超过投保的范围。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唯一的凭证和约束应当是涉案保险合同,原审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定伤残等级明显与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左;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采信证据错误。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立公司述称,***是在航立公司施工工地受伤是事实,否则航立公司不会自找麻烦,航立公司为被上诉人***购买有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102604.15元。2、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由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开发的金海嘉苑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020年10月8日***在金海嘉苑D地块1#楼施工过程中受到石子击伤眼睛的伤害。受伤后立即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就诊,于第二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球挫伤、右眼角膜擦伤、高血压,于2020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9231.31元。***伤情的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有母亲现年89周岁,因无收入需要扶养五年,***有兄妹五人。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作为投保人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为***等50名务工人员购买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80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8万元/人(绝对免赔100元,80%赔付),且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自述,其骑摩托车时右眼被石块砸伤,并非是在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承保的工地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查,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自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证实***是在其投保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20年×赔偿系数0.1=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5年×赔偿系数0.1÷扶养义务人人数5=2197.16元、医疗费:(39231.31元-100元)×80%=31305.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604.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航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承保的工地受伤是事实,***作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要求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其因受伤导致的损失102604.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自述,其骑摩托车时右眼被石块砸伤,并非是在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承保的工地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查,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自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人航立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证实***是在其投保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提出意外伤害需要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而***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规定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主张使用其行业自行制定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故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支付赔偿金102604.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微信聊条记录,证明***受伤后第二天,其儿子康冰向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业务员进行报险并发送了相关材料;2、中原银行客户存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施工的金海嘉苑从事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3、钢筋班组承包执行合同,证明***的儿子康冰在金海嘉苑承包劳务的事实;4、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明***在金海嘉苑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其施工工地受伤是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诉称的被上诉人***的损伤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理由,虽然***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自述其骑摩托车时右眼被石块砸伤,但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自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是在其投保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金海嘉苑施工中受伤的事实、***的儿子向上诉人的业务员进行报险并发送了相关材料、***的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是在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投保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原审第三人航立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为***等50名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的支付责任,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诉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诉称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二审审查,原审对***的损伤程度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潘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