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初2039号 原告:***(又名***),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荥阳市广武镇**社区工地打工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工资款59732元,有被告书写欠据为证,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另外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也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二被告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还,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故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973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资59732元属实,但是由于该工程总承包方河南航立公司至今没有向我支付200多万元工程款,导致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我方认为按照农民工支付条例被告河南航立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航立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劳动报酬,首先原告应当确定与谁确定劳动关系,按照相关程序仲裁,程序违法;2、原告与被告***互相串通,虚构原告所起诉的劳动报酬,因为***与河南航立公司没有结算,是因为***没有干完就已经撤场了,并且***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与原告相互串通,在获嘉法院已经起诉多次案件,根据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达到***要工程款的目的,请求法庭核实干活的真实性以及劳动报酬是否真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欠原告工资款59732元的事实。第二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判决书系生效文书,是原告工友起诉二被告催要工资时形成,证明被告河南航立公司与***之间系违法转包合同关系,应当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记工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干活的天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与河南航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河南航立公司将**安置区的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包括部分辅助材料、机械费用等大清包给***,一共是9栋楼,同时合同也证明***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分包合同,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因此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部分工资表结算一份,证明2018年欠本案原告23301元。第三组: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所记录的生活费、购买饭卡记账流水一份及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所记录的部分施工日志十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工地打工期间部分办理饭卡的事实以及本案原告在工地干活的事实。第四组:***在**新区工地2018年6月份、8月份两个月的考勤记录表,证明***等农民工在2018年6月份、8月份出勤的情况。第五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本案原告***部分借资情况,是***哥哥***转给原告的。综上,证明原告***确实在***承包的**社区干过活。 被告航立公司向本院提交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出示的建筑工地管控施工表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被告***与被告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安置区三区二标,建筑面积3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涵盖的土建主体、土方回填、砌体、钢筋模板、清理基槽、主楼外1.5米、施工内容中的人工、机械、辅助材料、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等均在承包范围,合同的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单价按160元/平方米,在该合同书甲方处签章的名称为河南航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荥阳市广武镇**社区项目部,在该合同书乙方处签章的为***。 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荥阳市广武镇**社区工地干小工杂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荥阳**社区工资款59732元。***2020年1月23日”。因工资款未付,2021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款597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社区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9732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59732元工资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航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互相串通,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航立公司虽然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但本案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航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用工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航立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97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