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振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鼎鸿钢材经销部与西藏振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藏0103民初2060号
原告:鼎鸿钢材经销部,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西藏航龙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25MA6T3NJ55B。
经营者:王伟,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闫集镇孙小楼行政村孙小楼自然村162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维,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振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89号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藏金采大厦3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585752485D。
法定代表人:刘振永,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柯,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鼎鸿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鼎鸿经销部)与被告西藏振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鼎鸿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 195.0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 258.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类型的钢板,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庭调查,被告振源公司尚欠原告鼎鸿经销部货款980元,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西藏振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鼎鸿钢材经销部支付剩余货款98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1万元,合计10 980元;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409.07元(原告鼎鸿经销部已预交),减半收取1704.54元,由被告西藏振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梁  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巴桑普赤
书  记  员   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