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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福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4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猛、程相雨,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郝占双,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86111908M。
法定代表人:魏培忠,经理。
被告:枣庄福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徐楼小区门市楼南数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973467966。
法定代表人:张忠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峄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峄城文体中心**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61952590X。
法定代表人:魏斌,经理。
原告***与被告郝占双、被告***、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润公司)、被告枣庄福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被告枣庄峄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峄州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猛、程相雨,被告郝占双,被告***,被告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培忠,被告福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增广、韩业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峄州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013.5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费114808元;3、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代替木方使用费20000元,支付看管费8200元、钢管使用费3673.6元(看管费及使用费暂时计算到9月30日),小计31873.6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6日,被告郝占双、被告***与原告***在峄城区化工产业园搬迁房安置项目(高庄社区)现场,就该项目的11号、14号楼的脚手架施工一事,签定《脚手架承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郝占双也对工程款予以核算确认(11号楼建筑面积3109.5平方米,14号楼建筑面积4673.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783.07平方米,按照单价5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389153.5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及其他费用后,还欠原告316693.5元)。后被告郝占双、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14013.5元,该款是在316,693.5元的基础上,被告又扣除了2680元的罚款而计算得来的),并表示愿意尽快支付此款。除上述工程款外,被告还应从2021年5月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超期费,其中11号楼计算到6月30日为41200元,14号楼计算至7月9日为73608元,两座楼超期费合计114808元。此外,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钢管代替木方的使用费20000元。另外,2021年7月10日后,该两座楼的楼梯和电梯井防护用的钢管架被告至今仍未让拆除,为此被告应向原告看管费8200元、钢管使用费3673.6元(看管费及使用费暂时计算到9月30日),合计31873.6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导致原告的工人工资和所租赁钢架管的费用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据了解,峄城区化工产业园搬迁房安置项目(高庄社区)由被告峄州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福泉公司施工,被告福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基润公司,被告基润公司又将该项目的11号、14号楼主体分包给了被告郝占双、被告***。
被告郝占双辩称,***是福泉公司的人,原告是福泉公司派过来的,具体事情不清楚。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和***和原告在场,我也给原告说了我只能证明这个事,但我给不了钱,原告不是给我干活。我从东北来福泉签订协议,这个活给我取消了,不给我干了,前期我和原告签的合同,但公司把我活取消了,合同解除了,然后原告和***签的。
被告***辩称,活是福泉公司的,我跟福泉公司干的活,先是签的合同,后来让公司收回了。
被告基润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也没有向我公司打一分钱,我没有和福泉公司签合同。
被告福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及费用,该请求只是与第一第二被告有关联,原告与福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合同只是对合同相对方有效;2、涉案工程款和劳务款福泉公司已经按照基润公司合同约定足额支付;3、被告***并非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委托处理涉案工程事宜,***是基润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峄州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6日,被告郝占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在峄城区化工产业园搬迁房安置项目(高庄社区)现场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就该项目的11号、14号楼的脚手架施工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事项:如工期超期,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5元计算;地下室及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单栋主体封顶付工程款的80%,余款主体楼抹灰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因甲方需要用钢管代替木方,第一次结款时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0000元,乙方不得耽误甲方用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郝占双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超期费用确认书》一份,载明:峄城区化工产业园搬迁房安装项目11-14#楼,钢管超期费用自2021年5月9日开始计算。2021年8月18日,被告***、被告郝占双与原告***作了如下结算,11号楼、14号楼总建筑面积7783.07平方米,按照单价50元每平方米计算,案涉工程款为389153.5元,扣除外架子工地人工费2460元以及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和其他费用268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314013.5元。随后,被告***、被告郝占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还欠***高庄11#、14#承包架子钢管材料314013.5元。原告***除主张欠条上的314013.5元欠款外,还主张了钢管超期费114808元、钢管代替木方使用费20000元、支付看管费8200元、钢管使用费3673.6元。原告方当庭对主张的超期费作了如下计算:11号楼从2021年5月9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计53天,每延期一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5元计算,11号楼建筑面积3109.5元,钢管超期费为41200元(3109.5×0.25×53);14号楼从2021年5月9日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计63天,每延期一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5元计算,14号楼建筑面积4673.57元,钢管超期费为73608元(4673.57×0.25×63);钢管超期费合计为114808元(41200+73608)。原告方对其主张的看管费8200元、钢管使用费3673.6元也作了计算:楼梯间的防护没有拆除,从2021年7月10日算至2021年9月30日计82天,每天看护人员工资100元,看护费8200元;钢管使用费每天按每米0.014元计算,共3200米,82天共计3673.6元。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计算提出以下意见:对11、14号楼脚手架拆除时间没有意见,主张的超期费不认可,31万多包括超期费以及所有的费用。被告郝占双对原告的以上计算提出以下意见:我签字只是证明确实超期了,不认可超期费,31万多包括超期费以及所有的费用。
另查明,峨山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第三标段A区11#、12#、13#、14#、15#、16#楼是被告福泉公司通过中标的方式从被告峄州开发公司承包而来。后被告***以被告基润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福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承包其中的11号楼、14号楼的劳务,约定合同价为每平方米460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又以被告基润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福泉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载明被告***为被告基润公司劳务施工负责人,此工程款可以直接支付到由***指定的张裕胜的中国建设银行峄城支行的账户(被告***当庭自认加盖在上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与《授权书》上的被告基润公司的印章是其伪造的)。被告福泉公司当庭提交了被告***、被告郝占双签字认可的《高庄社区工程11#、14#楼结算说明》、被告***、被告郝占双书写的收条以及被告福泉公司向案外人张裕胜的中国建设银行峄城支行账户上转账的记录,证明已向被告***、被告郝占双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被告***、被告郝占双对被告福泉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我们打的收到条上的钱都用于工人发工资了,我们是跟福泉公司打工的,进入张裕胜账户的钱都是福泉公司开支的。2021年11月22日,被告福泉公司向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32万元,已用于了支付工人的劳务费。
又查明,2021年7月20日,案外人张裕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显示,从其转存案涉工程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峄城支行的账户上转入两笔50万元的款项。当日,被告郝占双将案外人张裕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上述账户中的20万元转给被告基润公司,被告基润公司又于当日将上述20万元转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作为被告郝占双承包被告基润公司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劳务分包的入库金。被告郝占双对以上事实抗辩称,上述20万元是其向案外人张裕胜的借款。案外人张裕胜亦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郝占双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后,其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交给被告郝占双,由被告郝占双作了以上转账,并称此20万元确实是其个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五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求能否成立。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五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第一、被告基润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自认伪造了被告基润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福泉公司就案涉的11号、14楼的劳务签订了承包合同,说明被告基润公司就案涉的11号、14楼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不知情。被告基润公司虽然与案外人张裕胜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转款20万的事实,但该笔转款作为被告郝占双承包被告基润公司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劳务分包的入库金,又与当日转入了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综合以上情况看,被告基润公司与被告福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被告郝占双与原告所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不应由被告基润公司承担,故被告基润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第二、被告福泉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福泉公司当庭提交了被告***、被告郝占双签字认可的《高庄社区工程11#、14#楼结算说明》、被告***、被告郝占双书写的收条,证明与被告***、被告郝占双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被告郝占双虽然提出“是跟被告福泉公司打工”的抗辩意见,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被告郝占双与原告所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也不应由被告福泉公司承担,故被告福泉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第三、在排除了被告基润公司、被告福泉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被告郝占双作为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第四、被告峄州开发公司是否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该规定,原告***只有作为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利主张被告峄州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福泉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中分为建设工程的分包和劳务的分包,其区别在于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是付出的劳务,还是包工包料的问题。从脚手架施工过程看,原告***虽然除招集工人付出劳务,还要提供钢管等材料,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建筑材料,建成案涉工程中的某一部分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应归结为劳务合同的范畴,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故被告峄州开发公司也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求能否成立。被告***、被告郝占双对原告主张的314013.5元欠款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认可。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看,被告***、被告郝占双认为,在2021年8月18日出具架子钢管材料314013.5元的欠条中已包括了所有费用。原告认为,314013.5元欠条中不包括钢管代替木方使用费、钢管超期费、看管费、钢管使用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被告郝占双在与原告***结算过程中,被告***、被告郝占双根据约定的单价与案涉楼房的建筑面积算出工程款为389153.5元,在扣除外架子人工费2460元、已付欠款70000元等费用得出欠条上的欠款,但并未涉及到钢管代替木方使用费、超期使用费,故原告主张的20000元钢管代替木方使用费和114808元的超期使用费,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看管费8200元、钢管使用费3673.6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14013.5元欠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被告郝占双应自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314013.5元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21年7月10日起支付欠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结算之日2021年8月18日计算。
被告峄州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郝占双、被告***支付其314013.5元欠款与利息以及钢管代替木方使用费、钢管超期费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占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40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占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3140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占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超期费1148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郝占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代替木方使用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计410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125元,由被告郝占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