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昌都西路教师安居苑4-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21328488A。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土登,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柳林路369号4幢1单元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779845903U。
法定代表人:赵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召明,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向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经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安中辉,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大禹公司)、原审被告陈向军、原审第三人安中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被上诉人山河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召明、原审第三人安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泰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藏03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改判陈向军向山河大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2930.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山河大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虽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地点是“江达县字曲河城区段防洪堤除险加固工程水毁应急段(施工二标段)”项目,但该合同系陈向军与安中辉自行签订,与万泰立公司无关。万泰立公司也从未授权陈向军或山河大禹公司与安中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能因为载明的项目系万泰立公司最终中标的项目就让万泰立公司承担。并且山河大禹公司举示的证据四中,均无万泰立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是陈向军与安中辉自行制作的,且以上结算单上只显示了“江达”,并未写明是万泰立公司中标的“江达县字曲河城区段防洪堤除险加固工程水毁应急段(施工二标段)”项目,而陈向军在江达县还有其他工程项目,万泰立公司在庭审中亦进行了举示,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09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陈向军至少还存在房建项目。所以,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万泰立公司在没有盖章确认或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受益方即为万泰立公司。二、即使陈向军挂靠万泰立公司承建了“江达县字曲河城区段防洪堤除险加固工程水毁应急段(施工二标段)”项目,陈向军才是实际的受益人,万泰立公司并非实际的受益人。并且山河大禹公司和安中辉均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法律规定山河大禹公司可以突破法律相对性要求被挂靠单位的万泰立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我国法律有严格的规定。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基础制度,这个基础地位不得动摇,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首先必须考虑的就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突破,必须从严控制,不能随意扩大,也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116-P117)明确阐述了:对于合同之债,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本案虽为不当得利纠纷,但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所以不能因为万泰立公司系涉案项目的被挂靠单位,就应当为作为挂靠人的项目实际受益人陈向军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一审中认定的证据七即律师费500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因万泰立公司与山河大禹公司、陈向军之间均无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又系非必要的法律诉讼成本,不应由陈向军承担,更与万泰立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山河大禹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设备已经用于案涉租赁项目;二、案涉项目由万泰立公司承建;三、无论万泰立公司与陈向军是什么形式的合作关系,不论是挂靠还是转包,万泰立公司和陈向军均享受项目利益和租赁物的租赁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原审第三人安中辉述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山河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2020)川090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赁物,钢管3119.9米、扣件5853个、顶托2666套,或者赔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经济损失81792元(3119.9米×10元/米+5853个×5元/套+2666套×8元/套);二、二被告共同赔偿(2020)川090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承担的租赁费(即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2日,共计289068.06元;三、二被告共同赔偿(2020)川090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承担的违约金50000元;四、二被告共同赔偿(2020)川090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390元,以及(2021)川09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五、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六、本案产生的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年初,陈向军借用山河大禹公司的资质准备投标江达县字曲河城区段防洪堤除险加固工程水毁应急段(施工二标段)工程项目,而山河大禹公司将公司印章交付给陈向军,该工程最终由万泰立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中标,万泰立公司后将工程转包给陈向军。2018年3月1日,陈向军以山河大禹公司的名义与安中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准备从安中辉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用于建设涉案项目,约定钢管租金为0.018元/米/天、赔偿费10元/米;扣件租金为0.018元/套/天、赔偿费5元/套;顶托租金为0.04元/套/天、赔偿费8元/套;套管租金为0.04元/套/天、赔偿费5元/套,实际数量以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双方另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交付、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在该租赁合同中盖有山河大禹公司印章。安中辉按照约定从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2日合计向陈向军提供钢管18969米、顶托7100个、扣件11000个,之后陈向军未向安中辉归还钢管3119.9米、扣件5853个、小顶托2666个。在出库单中标明承租单位为:昌都市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向军,并盖有山河大禹公司印章。2020年10月13日,安中辉因陈向军的违约行为,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山河大禹公司及陈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1.解除安中辉与山河大禹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山河大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安中辉返还租赁的钢管3119.9米、扣件5853个、小顶托2666个;2.山河大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中辉支付欠付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之日止,钢管以3119.9米为基数,按照0.018元/米/天计算;顶托以2666元为基数,按照0.04元/个/天计算;扣件以5853元为基数,按照0.018元/个/天计算;3.山河大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中辉违约金50000元;4.驳回安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山河大禹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一审诉讼费为4390元,二审诉讼费为4390元均由山河大禹公司负担。2021年10月9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按照判决结果向山河大禹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山河大禹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向安中辉返还钢管3119.9米、扣件5853个、小顶托2666个;2.向安中辉支付租金及违约金50000元;3.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负担本案执行费4757元。山河大禹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聘请律师主张自己的权益,产生的律师费为5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川0903民初2529号判决书,执行原告山河大禹公司账户中32854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向军利用山河大禹公司的资质,租赁安中辉的设备用于万泰立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在安中辉提起诉讼后,造成山河大禹公司经济损失,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山河大禹公司的前四项诉讼请求,因陈向军租赁安中辉的设备,用于自己承建的工程项目,而安中辉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20)川0903民初2529号案件中造成山河大禹公司败诉的后果,经过本案审理查明,山河大禹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并未取得任何利益,在2022年1月21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川0903民初2529号判决书,执行山河大禹公司账户中328540.3元,其中应当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被告方应当向山河大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28540.3元及山河大禹公司交纳的二审受理费4390元,合计332930.3元,对此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山河大禹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山河大禹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为理清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聘请专业律师主张权益并无不妥,所聘请律师收取的律师费较为合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山河大禹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山河大禹公司为主张其权益,产生的保全申请费为3020元,保全担保费为1200元,均属于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该案中,陈向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而万泰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未与陈向军进行最终结算,故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万泰立公司称其虽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但随后将工程转包给陈向军,陈向军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万泰立公司已将工程款(包括材料款、机械租赁款、钢管租赁款)支付给陈向军,至于陈向军与山河大禹公司或其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万泰立公司无关,万泰立公司不是受益人的辩解意见,万泰立公司明知陈向军无建设工程项目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陈向军,已经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一并承担,故对万泰立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向军向山河大禹公司赔偿因不当得利的经济损失,由万泰立公司在向陈向军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向军向原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2930.3元、律师费50000元、保全申请费为3020元,保全担保费为1200元,以上合计387150.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未向被告陈向军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山河大禹公司与陈向军、万泰立公司之间就本案具体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万泰立公司是否应当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陈向军承担的债务在未向陈向军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如万泰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河大禹公司坚持称各方构成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而本案中,山河大禹公司将己方公司印章交付给陈向军,由陈向军以山河大禹公司的名义从安中辉处租赁建筑设备后由陈向军使用,对外在山河大禹公司与安中辉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对内,陈向军系依据与山河大禹公司的约定取得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权,而非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即为承建案涉工程,山河大禹公司将资质出借给陈向军并将己方印章交付给陈向军的行为即是授权陈向军就案涉工程可以山河大禹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案涉工程等民事活动,故在山河大禹公司与陈向军之间构成非典型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向军与万泰立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各方不持异议,陈向军将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案涉工程,万泰立公司获得相应利益系依据其与陈向军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故本案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一审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认定在山河大禹公司与陈向军之间形成非典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山河大禹公司与陈向军之间的约定对万泰立公司无约束力,其要求万泰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确定万泰立公司应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院既已认定万泰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则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缺乏上诉利益,无权提起上诉,且陈向军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涉及其权利义务的部分不持异议,故该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上诉人万泰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5元,由原审被告陈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杨  秀
审 判 员 次仁曲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蔡 文 元
书 记 员 扎西确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