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968号
原告:安中辉,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银,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21328488A,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昌都西路教师安居苑4-2-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向军,男,蒙古族,生于1972年3月1日,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工会楼)。
原告安中辉与被告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立公司)、陈向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中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银,被告万泰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向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057175.48元(租赁费算至2020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以未归还的数量为基数,钢管按0.018元每米每天计价,扣件按0.018元每套每天计价,顶托按0.04元每套每天计价,套管按0.04元每个每天计价,均计算至赔偿损失或归还租赁物之日止;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8178.6米、扣件13604个,套管1682个,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8178.6+4*13604+7*1682=15417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费14630元、堆码费6833.85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玉树市安中辉租赁站经营者,现玉树市安中辉租赁站已工商注销登记。二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物件供被告承建工程使用。合同约定钢管按0.018元每米每天计价,扣件按0.018元每套每天计价,顶托按0.04元每套每天计价,套管按0.04元每个每天计价。合同在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维护费、赔偿价格,在第五条约定了运输费由被告负担,在第六条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在第七条约定了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及赔偿标准,承担方为乙方即被告,在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租赁物,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同时至今仍有部份租赁物未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书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泰立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均非万泰立公司,公司也从未收到和使用过被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因此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万泰立公司的印章为他人伪造,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他方不产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9日,四川省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公司)中标昌都市江达县生达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项目第一标段。2017年6月5日,鑫鸿达公司江达分公司与江达县生达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昌都市江达县生达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项目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鸿达公司江达分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第一标段,计划工期为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5月19日,西藏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江东公司)中标昌都市江达县生达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项目第二标段。2017年6月5日,西藏江东公司与江达县生达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昌都市江达县生达乡易地扶份搬迁安置区项目第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藏江东公司江达分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第二标段,委托代理人为陈向军,计划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6日,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睿达公司)和西藏江东公司分别中标昌都市江达县生达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附属工程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以上事实说明,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不是万泰立公司,也从未参与上述项目的施工,以上项目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川科博鉴[2021]文鉴字第0675号)可知,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4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第2页上“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以及2017年6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与万泰立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加盖的印文和2015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的印文均不一致,为他人伪造的印章加盖的。对于他人伪造的印章加盖的印文,对万泰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拖欠的租赁费就是1057175.48元,原告也未证明其租赁钢管、扣件等的实际使用时间,《物资出库单》上均无万泰立公司的印章确认,也存在部分无陈向军的签字,不能证明其按照诉讼请求的数量送达了相应数量的钢管、扣件等。再者,涉案项目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工期为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明显与原告要求计算的租期时间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原告安中辉系原玉树市安中辉租赁站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架管、扣件、顶托、脚手架......现该租赁站已经注销登记。
2017年6月24日,玉树市安中辉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万泰立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单价为0.018元/米/天,维护费0.15元/米,赔偿费10元/米;扣件0.018元/套/天,维护费0.15元/套,赔偿费4元/套;顶托0.04元/套/天,维护费0.50元/套,赔偿费7元/套;套管0.04元/个/天,维护费0.50元/个,赔偿费7元/个。以上租赁物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第二条租赁物的使用:昌都市江达县生达乡异地搬迁工程项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三)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理,交付时,上下车堆码费由乙方承担,堆码费各30元/吨(钢管30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四)租赁物出库时,由乙方进行清点和验收,经验收后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为乙方对租赁物质量表示认可,其后风险由乙方承担......(七)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第六条约定:租金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计算;乙方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补充条款:在付清租赁费情况下,每年冬季停工5个月(150天),提货时由驾驶员代签字。该合同出租方由负责人安中辉签字并加盖玉树市安中辉租赁站公章,承租方由负责人陈向军签字并加盖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物实际出货情况经双方签字确认如下:2017年6月25日,钢管10182米、扣件5000个;7月4日,钢管7575米、扣件3000个、套管700个、顶托500个;7月11日,钢管6436米、扣件4000个、顶托1450个;7月17日,钢管7761.5米;7月19日,钢管9112米、扣件5600个、套管1300个、顶托510个;7月23日,钢管9510米、扣件4000个、顶托2000个;2018年5月7日,钢管6822米。以上租赁共计钢管57398.5米、扣件21600个、套管2000个、顶托4460个。根据原告编制的《租赁费结算单》,上载:租赁发生后,被告陈向军陆续归还租赁物共计:钢管48679.9米、扣件7996个、套管318个、顶托5524个。未归还钢管57398.5-48679.9=8718.6米、扣件21600-7996=13604个、套管2000-318=1682个、顶托4460-5524=-1064个。经计算截止2020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发生租赁费为:钢管租金553850.12元、扣件租金364026.56元、套管租金87214.4元、顶托租金52084.4元,共计553850.12+364026.56+87214.4+52084.4=1057175.48元;维护费为57398.5*0.15+21600*0.15+2000*0.5+4460*0.5=15080元;堆码费为57398.5/300*30+21600/1000*30+4460/300*30=6833.8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向军于2018年1月向其支付了90000元租金。
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万泰立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书》,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且该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使用于江达县生达乡异地搬迁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亦非该公司施工承建,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为万泰立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2021年4月29日,经本院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科博鉴[2021]文鉴字第0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所加盖“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加盖“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建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时所留的印鉴卡片上“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送检印鉴卡片上“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送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上述鉴定意见4中表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据来源为被告陈向军于租赁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提供,载明昌都市江达县生达乡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单位为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陈向军,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达县生达乡人民政府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万泰立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该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昌都市江达县生达乡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项目二标段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为西藏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日,西藏江达县向本院提交的《(2021)川0903民初968号调查令回执》及按调查令提交的材料证实:昌都市江达县生达乡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项目二标段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为西藏江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对本院调查令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进行质证,其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陈向军签订并加盖印章,应由陈向军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中辉提交的身份信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出货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租赁费结算单、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话录音、《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万泰立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在西藏自治区、西藏江达县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向军系代表被告万泰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了万泰立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出具了施工许可证,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万泰立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万泰立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不是该公司,公司也从没有收到和使用过原告的钢管、扣件等,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万泰立公司的印章为他人伪造,对万泰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虽然陈向军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了万泰立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出具了施工许可证,但万泰立公司未向陈向军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未核实陈向军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仅凭陈向军提供的万泰立公司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即与陈向军签订租赁合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次,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万泰立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印章印文和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时所留的印鉴卡片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中的印章系万泰立公司其他公章所盖,故合同对万泰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原告称已经就租赁费用作出了结算,但租赁费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万泰立公司签字盖章或授权他人代为签字盖章,即无法证明原告系与万泰立公司作出的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军系代表万泰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向军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安中辉和被告陈向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万泰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原告安中辉和被告陈向军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出库单、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知,截止2020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1057175.48元、维护费15080元、堆码费6833.85元。未归还钢管57398.5-48679.9=8718.6米、扣件21600-7996=13604个、套管2000-318=1682个、顶托4460-5524=-1064个。被告陈向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维护费、堆码费并返还租赁物,未返还的租赁物仍应计付租金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现陈向军仅支付了90000元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0‰,约定过高,现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维护费为14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中辉与被告陈向军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中辉支付租赁发生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尚欠的租赁费人民币967175.48元;
三、被告陈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安中辉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
四、被告陈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中辉租赁物钢管8178.6米、扣件13604个,套管1682个,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
五、被告陈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中辉支付维护费14630元、堆码费6833.85元;
六、被告陈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中辉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七、驳回原告安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6345元,由被告陈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安安
人民陪审员 唐坤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宋安科
书 记 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