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2财保6号
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胡大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君、孙璇,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12月28日生,住上海市。
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669574.14元或者对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屋在价值2669574.14元以内予以查封;期限为2021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友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一鸣
书 记 员 沈艳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