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22民初367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朝阳路海滨创客众创空间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600453.5元,庭审中,原告雄凯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为61612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江苏哈莫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造型艺术构件加工项目的1#-4#厂房项目需要,借用原告名义进行承建并订立多份采购、施工合同,后原告因该工程项目代被告垫付了多笔工程款及采购款项。202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垫付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代被告垫付款项合计2669574.14元。若协议签订后还有本协议以外的其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款,原告垫付以后也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偿还原告。同时,《垫付及还款协议书》还约定,甲方代为垫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并全额偿还原告。原告曾于2022年1月在贵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2年3月10日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共计1529900.14元,案件经贵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2)苏0922民初614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前述案件判决后,原告在2022年8月至今,又陆续代被告垫付工程款、材料款、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616123.5元。现因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过垫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8日,雄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垫付及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江苏哈莫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造型艺术构件加工项目的1#-4#厂房项目(下称“哈莫尼厂房项目”)需要,借用甲方名义进行承建。并在哈莫尼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以甲方名义与项目相关的公司/个人签订了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现乙方因工程款周转出现问题,需要甲方代为垫付部分货款及工程款,乙方承诺甲方代为垫付的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代为垫付款项明细如下:1.甲方代为垫付上海其宵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款本金818905.64元;逾期利息130000元;上海其宵实业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994.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9900.14元;2.甲方代为垫付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工程款1278544元;3.甲方代为垫付昆山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0130元;4.甲方代为垫付与盐城单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桩基础工程款131000元以及相应开票费用、违约金等暂计20000元。乙方确认,甲方已代为垫付上述款项合计2669574.14元。二、乙方承诺,甲方代为垫付的所有款项(包含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并将全额偿还甲方。三、本协议签订后,若发现乙方还有借用甲方名义承接哈莫尼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款,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第二条执行。……”。 雄凯公司先后于2022年8月31日、2022年12月20日代***向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哈莫尼装饰材料厂房材料款6万元、106123.5元;2022年9月22日,雄凯公司代***向***支付阜宁县哈莫尼装饰材料厂房工程资料费31000元。2022年12月13日,雄凯公司代***向上海鹤屯建筑装潢服务部支付哈莫尼钢管扣件租赁费10万元。2022年12月15日,雄凯公司代***向江苏固发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哈莫尼装饰材料厂房消防款45000元。2022年12月16日,雄凯公司代***向盐城单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哈莫尼装饰材料厂房工程打桩款11万元。2022年12月20日,雄凯公司代***向江苏恒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哈莫尼装饰材料厂房商品混凝土款12万元。 雄凯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案号:(2022)苏0922民初614号、(2023)苏0922民初367号)],并聘请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应诉,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万***(上海)律师事务所34000元。 上海鹤屯建筑装潢服务部以租赁合同纠纷为***凯公司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雄凯公司聘请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应诉,并于2022年12月12日支付万***(上海)律师事务所1万元。 上述垫付款项合计616123.5元。现因***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雄凯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付及付款协议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9555号民事调解书、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转账凭证、企业网银转账日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雄凯公司与***之间就垫付款项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合意,且雄凯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代***实际支付了616123.5元,雄凯公司与***之间就垫付款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雄凯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6161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利息,雄凯公司要求***承担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16123.5元中6万元为2022年8月31日垫付,106123.5元为2022年12月20日垫付,31000元为2022年9月22日垫付,10万元为2022年12月13日垫付,45000元为2022年12月15日垫付,11万元为2022年12月16日垫付,12万元为2022年12月20日垫付,雄凯公司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16123.5元并承担利息(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2元,减半收取4981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负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2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