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汪帮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6436号 原告:汪帮现,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淮镇朝阳路海滨创客众创空间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帮现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帮现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雄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汪帮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36924元及逾期利息(以236924元为基数,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雄凯公司承接了盐城市户凌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江苏哈莫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造型艺术构件加工两个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雄凯公司通过被告***将上述两个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上述两项目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和202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带领农民工按照约定,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及其农民工曾多次上门要求被告雄凯公司结算劳务费。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原告苏北工地劳务费437000元,后期由于双方矛盾激化,经过阜宁县政府调解,在哈莫尼项目上被告雄凯公司支付了200076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劳务费23692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案涉工程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雄凯公司,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汪帮现。2021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汪帮现进行结算,并出具两份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苏北老吴总工地欠工人工资:拾万元整(100000元),涂改为捌万元整(80000),做金刚砂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老何工人安装预埋铁工资:贰仟元整(2000元)。**本人只拿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你少给拾万元整(100000元),要补给拾万元整(100000)。***项目1#-2#厂房,贴钢丝网人工费8000平方×2元=16000元。共合计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另一份载明“哈莫尼公司项目钢筋工、木工、瓦工、工人工资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哈莫尼架子工工资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437000元,后自认又收到200076元款项。同时,案涉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汪帮现出具的结算单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汪帮现持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要求其支付所差欠236924元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结合原告汪帮现主张自2021年12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双方未对利息作相关约定,故本院支持以236924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帮现支付劳务费236924元及利息(以2369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帮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86元,减半收取243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海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