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614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朝阳路海滨创客众创空间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529900.1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江苏哈莫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造型艺术构件加工项目的1#-4#厂房项目需要,借用原告名义进行承建并订立多份采购、施工合同,后原告因该工程项目代被告垫付了多笔工程款及采购款项。202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垫付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代被告垫付款项合计2669574.14元。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月29日间,原告代被告共垫付1229900.14元;2022年3月10日前原告代被告向上海其宵实业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30万元,综上,原告实际代被告垫付共计1529900.14元。现因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过垫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8日,雄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垫付及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江苏哈莫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造型艺术构件加工项目的1#-4#厂房项目(下称“哈莫尼厂房项目”)需要,借用甲方名义进行承建。并在哈莫尼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以甲方名义与项目相关的公司/个人签订了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现乙方因工程款周转出现问题,需要甲方代为垫付部分货款及工程款,乙方承诺甲方代为垫付的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代为垫付款项明细如下:1.甲方代为垫付上海其宵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款本金818905.64元……2.甲方代为垫付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工程款1278544元;3.甲方代为垫付昆山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0130元……二、乙方承诺,甲方代为垫付的所有款项(包含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并将全额偿还甲方……”。雄凯公司先后在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3月10日代***向上海其宵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货款13万元、17万元、10994.5元、348905.64元、30万元;雄凯公司先后在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30日代***向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工程款23万元、20万元;2022年1月27日,雄凯公司代***向昆山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10万元;2022年1月29日,雄凯公司代***向江苏恒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商品混凝土款4万元,上述垫付款项合计1529900.14元。现因***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雄凯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雄凯公司诉讼时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苏0922财保6号),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付及付款协议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9288号民事调解书、施工合同书、关于***钢结构施工工程款解决协议、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转账凭证、企业网银转账日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雄凯公司与***之间就垫付款项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合意,且雄凯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代***向案外人实际支付了1529900.14元,雄凯公司与***之间就垫付款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雄凯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152990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利息,雄凯公司要求***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1529900.14元中10万元为2022年1月27日垫付,4万元为2022年1月29日垫付,20万元为2022年1月30日垫付,30万元为2022年3月10日垫付,上述款项应自实际垫付之日起算,其余889900.14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雄凯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29900.14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以889900.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算,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69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