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周藏电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霖,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大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霖,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藏电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霖,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周藏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林周藏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商洛比亚迪公司)和原审原告西藏大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藏大有公司)、西藏藏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藏藏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初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周藏电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原审认为本案既有买卖法律关系还有保证法律关系,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仅为买卖法律关系,两案不能合并审理,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两案都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另外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商洛比亚迪公司也不是要求该两被告独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应把保证法律关系从买卖合同关系中择出,将本案人为分割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应移送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2017)陕10民初第2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商洛比亚迪公司答辩称,两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仅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涉及买卖和保证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其可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将本案移送合并审理,其主张的保证责任无从保障,两案不存在合并审理的基础及条件。林周藏电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其上诉予以驳回。
西藏大有公司、西藏藏电公司同意林周藏电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的焦点是本案能否移送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林周藏电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经查,2015年9月24日,商洛比亚迪公司(甲方)与林周藏电公司(乙方)和西藏大有公司、西藏藏电公司(保证方)签订《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太阳能光伏多晶硅组件产品,合同价款4108万元;保证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合同第12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3日,商洛比亚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周藏电公司支付其货款28913930元及违约金等;判令西藏大有公司、西藏藏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的约定管辖和法律规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合同内容包含了买卖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商洛比亚迪公司的起诉包含了买卖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包含了买方、卖方和保证方;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林周藏电公司诉商洛比亚迪公司因买卖合同引发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仅有买卖法律关系,当事人仅有买方和卖方。两案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诉请的性质不同,不具备合并审理条件。林周藏电公司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但本案的保证人在合并后的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无法确定,对商洛比亚迪公司诉权难以保护,故林周藏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彩萍
审判员 武江海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