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531民初19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务工,现住西藏拉萨市。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务工,现住西藏拉萨市。
被告西藏佳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吴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根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志鑫,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西藏山南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西藏佳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良公司)、被告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佳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燕、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芶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83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国农业银行山南分行浪卡子县支行多却乡、张达乡、卡热乡营业所工程由被告宏达公司承建,但被告宏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佳良公司,被告佳良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交于原告***施工。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按约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018年1月29日经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为333960.38元,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83000元。原告按约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就应及时支付人工工资,现被告仍有183000元未付,显然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7年4月自己进入佳良公司后认识了佳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燕,此后吴燕声称给我承包工程。2017年4月中旬我借给被告佳良公司200000元,被告佳良公司承诺一个月后还款。2017年5月中旬佳良公司向我偿还50000元,同年10月份在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被告佳良公司返还了借款200000元。另,佳良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全部用于购买工地上材料、机械、支付工人生活费等,自始至终本人未收到过民工工资,现佳良公司让我一人承担一切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佳良公司辩称,原告***的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我公司拨付的民工工资挪用到其他地方。此事被告宏达公司与浪卡子县人民政府、山南市信访局已解决完毕,但民工一直到我公司催要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这属于敲诈,且我公司有相应的证据,能证明我公司将全部民工工资拨付给被告***。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017年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农行山南分行浪卡子县支行多却乡、张达乡、卡热乡农行营业所工程项目,之后2017年6月19日与被告佳良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以上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佳良公司,该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过错。后被告佳良公司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的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佳良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并将劳务费支付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8年1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佳良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2680000元,并在山南市有关领导的见证下,额外支付了300000元,同时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将剩余的劳务费共604240元支付给了劳务班组成员,各班组出具了保证书,且被告佳良公司也出具了收条。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佳良公司,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与我公司无关。3.虽然尚有10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被告佳良公司,但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才能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工程结算清单》、《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屏记录,《民工工资清单》,原告用于证明为被告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民工工资及被告***和被告佳良公司拖欠原告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宏达公司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欠条》及《工程结算清单》予以认可,但表示出具欠条时未认真进行结算,故不清楚拖欠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对《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屏记录及《民工工资清单》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良公司对《工程结算清单》和《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对微信聊天截屏记录和《民工工资清单》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达、多却工地上人工工资卓刘青1830**元(壹拾捌万参仟元整),欠款人:***,2018年1月29日”,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承认欠条中的“卓刘青”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故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算清单》和《民工工资清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截屏记录虽系复印件,但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承诺书》,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宏达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佳良公司给付浪卡子县多却、张达、卡热乡农行营业所工程项目民工工资604240元,而原告未收到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良公司和被告宏达公司均予以认可。《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授权委托书》和《清单表》,被告***用于证明被告***受被告佳良公司委托,担任日喀则谢通门县塔定乡防洪堤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宏达公司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授权委托书》和《清单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工程结算清单》、《承诺书》、《保证书》及《记账凭证》,被告佳良公司用于证明工程总造价及被告佳良公司替被告***还款20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工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承诺书》、《保证书》及《记账凭证》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工程结算清单》、《承诺书》、《保证书》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佳良公司替被告***向次崇多吉退还的200000系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一笔200000元系山南、日喀则工地工程款,并非民工工资。被告宏达公司对《工程结算清单》、《承诺书》、《保证书》及《记账凭证》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工程结算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和被告***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佳良公司的证明目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书》内容载明“今***欠次崇多吉借款200000(贰拾万整)承诺2017年11月10日由我公司担保支付到次崇多吉手里,全额从***人工费中扣除”,故《承诺书》和《记账凭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载明款项属于个人借贷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佳良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保证书》,被告佳良公司用于证明本案民工工资由原告***和被告***所挪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证书载明的款项系运费及生活费,除去上述款项,还剩余183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及宏达公司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保证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保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被告佳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工程款支付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被告佳良公司用于证明被告佳良公司已足额向被告***和原告***和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被告宏达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款项都是用于购买工地材料,包括在被告佳良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内,被告佳良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款支付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本身具备真实性,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但从其内容上看既无收款人签字,亦无明确记录款项用处,无法证明被告佳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承诺书》,被告佳良公司用于证明被告***所声称的日喀则谢通门县塔定乡工程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原告***、被告***、宏达公司均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承诺书》载明“今***在日喀则谢通门塔定乡工地所用材料、机具、人工清单若有其他问题全部责任及所作所为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承诺人:陈利,***,2018年4月20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8.《劳务结算协议》、《收条》2份及《承诺书》,被告宏达公司用于证明被告宏达已按照结算协议向被告佳良公司全额支付机械、耗材及民工工资共计257576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劳务结算协议》、《收条》2份及《承诺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9.《保证书》,被告宏达公司用于证明原告***保证不再为民工工资上访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拿到部分工程款后保证不再上访,但还剩余183000工程款未拿到,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保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10.《保证书》6份,被告宏达公司用于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向被告佳良公司和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良公司予以认可。此6份《保证书》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从载明的内容上看,该证据中6名民工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南分行浪卡子县支行多却乡、张达乡及卡热乡营业所新建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佳良公司,被告佳良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多却乡、张达乡营业所新建项目的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佳良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被告***就该工程的地皮、围墙等附属工程制作结算清单,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36750.38元,由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由被告佳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燕签字。后被告***又将自己从被告佳良公司转包下来的附属工程以同样的造价转包给原告***,但未签订转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业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南分行浪卡子县支行使用。被告宏达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1月24日分别向被告佳良公司支付农行山南分行浪卡子县支行多却乡、张达乡及卡热乡营业所新建工程项目机械、耗材及民工工资共22757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佳良公司、***讨要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达乡、多却乡工地上人工工资卓刘青1830**元(壹拾捌万参仟元)”,落款处由被告***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佳良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替被告***向次崇多吉还款200000元,共计支付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佳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雇佣工人完成相应工程施工的行为可以确定原告***、被告***、被告佳良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存在;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被告***并未参与施工,相应工程实际为原告***完成,故原告***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享有向转包人佳良公司、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对本案争议工程涉及的工程款,被告佳良公司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向被告***支付400000元;但从支付的情况来看,被告佳良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代还款200000元,即200000元并未用于支付工程建设产生的工程款。被告佳良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对于实际施工人原告***而言,其施工的工程款仅到位200000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确实存在,其应当得到相应的工程款。
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将农行山南分行浪卡子县支行多却乡、张达乡、卡热乡营业所新建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具备劳务资质的被告佳良公司,并按约定足额向被告佳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佳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已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再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同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佳良公司与***,***与***之前形成的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享有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该款应由***直接支付,故***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佳良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具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监督工程款发放、确保民工工资足额支付的义务,但佳良公司在明知向***支付工程款不是用于工程款给付、不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向***以代付欠款的方式支付200000元的行为造成了***的工程款未能得到支付,有关民工工资未能给付到位,对本案纠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佳良公司与***并***与***之间合同无效的事实和佳良公司的违法行为;加之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关系民工工资的给付,根据《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佳良公司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尽快给付劳务费1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3000元。
二、被告西藏佳良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负担1980元,由被告西藏佳良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旺罗布
审 判 员 安 拉 加
人民陪审员 达 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巴桑次仁
书 记 员 西热加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