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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5610号 原告:莘县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燕塔办事处振兴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常红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以东南三环以北旺座曲江A座26层12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1幢2**28层228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1**4层1号-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记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莘县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诉被告中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被告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永泰公司于2022年3月8日申请追加被告鼎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光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1)鲁1525民初5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光公司管辖权异议,中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光公司和被告鼎创公司共同向原告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鉴定费共8935092.18元(其中鉴定费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075092.1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中光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XXJ001的冠县辛集30MW光伏农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场区工程《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作对象和范围为冠县辛集30MW光伏农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场区内的光伏电站安装与试验调试工程施工、光伏发电场区内光伏电站工程所涉及的电气和建构筑物的施工、场地平整及临时道路(主进场道路至红线范围不在分包范围内)消防施工、给排水施工、水土保持施工、防雷接地、项目管理、配合验收等。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单价为0.8元/瓦)。原告在施工外,仍需采购的包括但不限于:水泥及砂石料(或成品砼)砖、钢筋、镀锌钢套管、镀锌钢脚桩、地脚螺栓、镀锌扁铁、镀锌角钢、镀锌圆钢、接地黄绿线、槽盒、线缆保护管、铁件、标示标牌、电缆附件(含各电压等级电缆头、热缩管、相位带、电胶布、绝缘子、接续管、铜鼻子等)避雷器、刀闸、跌落保险、镀锌钢支架、电缆抱箍、瓷瓶、导线金具、光缆金具、光纤接线盒、引流线、电缆标示桩、场区铁围栏、地锚、钢绞线、夹具、防锈漆、防火封堵材料、防水材料、给排水设备材料、消防设备材料、相关消耗性材料、临时设施、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相关的材料。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自2018年4月13日停工至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经过原告和被告中光公司的共同确认,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已收到894万,剩余的761万被告未付。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EPC总承包方,作为原告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被告中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施工材料的采购方,依法属于建安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光公司辩称,原告永泰公司里面所写的金额已经收到工程款894万,还有未收到的761万未收到,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光公司已经支付6379100元,相关的付款凭证已经上传微信群,鼎创公司已经支付315万,还有***威特支付30万元,***支付17万元,***支付8万元,共计10079100元,中光公司及鼎创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补充以下意见:一、原告永泰公司制作的《冠县30MW光伏劳务2020年9月30日前工程量产值及费用明细》与事实不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子认可,而不能反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二、**公司一直辩称没有参与冠县项目,我方补充**公司付给中光公司的合同款相关回单,用以向法庭证明**公司是冠县项目的总包方,在冠县项目上与中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三、便于法庭判断西藏**是否履行总包合同义务,我方申请业主单位出庭,理由详见申请书。综上所述,原告工程量清单与实际不属实:**公司是冠县项目的EPC总承包方,且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便于法庭更好的审理该案,申请业主单位出庭。根据原告诉状显示本项目是在2018年4月13日停工,原告在这天就应当知道该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应当自该停工之日向我方主张签订的《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但就目前本案而言,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才提起诉讼,因此其诉讼时效己经超过,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创公司辩称,原告永泰公司里面所写的金额已经收到工程款894万,还有未收到的761万未收到,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光公司已经支付6379100元,相关的付款凭证已经上传微信群,鼎创公司已经支付315万,还有***威特支付30万元,***支付17万元,***支付8万元,共计10079100元,中光公司及鼎创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项目与**公司无关。1、中光公司在本案中是独立EPC总包方。永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公司无关,**公司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鉴于甲方(中光公司)与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业主”)已签订冠县辛集30MW光伏农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因此可知该项目是业主方/发包人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光公司及分包方永泰公司之间的项目,与**公司无关。2、**公司未参与中光公司作为EPC总包的合同。本案中中光公司作为项目的EPC总包方,对上与业主方/发包人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EPC总承保合同,对下与永泰公司签订的是分包合同《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此项目履行的链条中,没有**公司的角色位置和存在必要。3、**公司作为EPC总包方合同未实际履行。(1)发包方未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书》①**公司作为EPC总包与业主方/发包人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聊城冠县3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条6.1款“进场条件”之6.1.4约定“发包方出具书面的开工通知书”才能进场,但一直到目前我方都未收到“发包方”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发出的“开工通知书”。②同时,**公司与中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条6.1款“进场条件”之6.1.4也约定了需要发包方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开工通知书”才能进场。因此,**公司与业主方/发包方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及与中光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未履行。(2)**公司与发包方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聊城冠县3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和**公司与中光公司签订的《山东聊城冠县30MWP光伏电站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均未生效。①《山东聊城冠县3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未生效。该合同14.1条约定生效条件为:“项目公司全部股权、项目电费收益权、形成的固定资产应质押或抵押给总承包方并办理完相应的登记或备案手续,或为工程款融资需要将公司股权、项目电费收益权质押给资金方并办理完相应的登记或备案手续。”另外,业主方冠县***伏发电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不符合合同第5.3.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由发包方负责筹措工程款,所筹措资金应全部支付给总承包方作为本合同付款。暂定合同首付款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80%”。②《山东聊城冠县30MWP光伏电站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未生效。该合同11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2)本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生效且项目公司按时足额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收付款。”“(3)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合同收付款。”因此本合同也未生效。因此中光公司与永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4、**公司作为EPC总包方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公司作为EPC总包方的《山东聊城冠县3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并非简单的总包合同,该合同中有关于项目委托建设+收购的条款,见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3.2款“结算款:发包方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且本项目被收购,并兑付为本次光伏项目建设发行定向融资工具的本息兑付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结算款,即支付致本合同总价款的95%”。但最后并未谈妥,后续**公司作为总包的合同并未履行。而中光公司作为EPC总包的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晓。(二)**公司并非适格被告。1、**公司并非是发包人。根据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显示“鉴于甲方(中光公司)与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业主”)已经签订冠县辛集30MW光伏农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因此项目的业主方/发包方是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公司。因此,永泰公司应当起诉的发包方是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2、本案不存在适用“实际施工人规则”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概念是为了解决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乱象而新创设的法律概念,旨在解决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表述“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即可知。该概念所指向权利的行使离不开“转包”“违法分包”的存在。对本案而言,**公司与发包人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中光公司与发包人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永泰公司自愿签订相关合同并履行,不管是对**公司还是其他主体,均不存在适用“实际施工人”规则的基础。3、总承包人不能被解释为“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发包人的概念仅指真正的业主方。(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项目是在2018年4月13日停工,永泰公司就应当知道该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应当自该停工之日向中光公司主张其与中光公司所签订的《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但就目前本案而言,永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才提起诉讼,因此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院应当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不认可永泰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工程优先权已经超过相应的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中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份,工期为60个日历日。该时间距今已有5年多时间,已不能再享有工程优先权。三、**公司不认可永泰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理由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中光公司(甲方,劳务发包人)与原告永泰公司(乙方,劳务承包人)签订“冠县辛集30MW光伏农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场区工程”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鉴于甲方与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冠县辛集30MW光伏农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主合同,双方就有关施工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价款24000000元,(单价0.80元/瓦)。该合同另有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及附件。 2016年11月,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公司(总承包方)签订山东聊城冠县3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发包方持有冠县辛集30MW光伏农业生态科技园电站(备案号:冠发改备〔2015〕255)建设工程项目,该合同固定总价款为218430000元。 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监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山东冠县辛集30MW农光互补扶贫电站进展概况”和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红心、鼎创公司项目经理**于2017年1月10日分别签名的冠县辛集30MW施工进度统计,拟证明涉案工程形象进度情况。 2017年3月,**公司(发包方)与中光公司(承包方)签订山东聊城冠县30MWP光伏电站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就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冠县辛集30MW光伏农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备案号:冠发改备〔2015〕255)建设工程项目签订本合同,该合同固定总价款为55530000元。 2018年6月9日,被告鼎创公司申请山东省聊城市**公证处对冠县辛集30MW生态农业科技园光伏电站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鼎创公司**、永泰公司常红心与公证人员参加公证,公证人员对工程现场进行了拍摄录像保全,并制作工作记录、现场物品清单,该公证处作出(2018)*****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 经原告永泰公司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翰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冠县辛集30MW光伏农业生态科技园电站项目场区工程中永泰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造价鉴定,翰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翰景(2022)工程鉴字第02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合同以及现有资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对现场勘验时完成界面做确定性意见,用固定合同总价扣减未施工项目;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完成情况与现场勘验时现场情况,差额列入选择性意见:一、确定性意见:13107790.24元;二、选择性意见:3692209.76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1.原合同内施工部分合价2400万元,2.合同内未施工部分10892209.76元(包括2.1箱逆变及开关站设备安装34609.06元,2.2支架安装4908081.11元,2.3光伏板安装5947374.34元,2.4调试2145.24元),完成工程价款为13107790.24元(第1项减去第2项);选择性意见为,按申请方诉求进度完成70%工程价款为1680万元,减去确定性意见价款13107790.24元后为3692209.76元(其中管理费84万元、光伏区值班除草清理10次每次9.5万元共95万元)。 原告永泰公司已收到被告中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5291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冠县***伏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持有冠县辛集30MW光伏农业生态科技园电站(备案号:冠发改备〔2015〕255)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总承包方被告**公司,**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承包方被告中光公司,中光公司又将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永泰公司,原告永泰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中光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 对于翰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造价鉴定意见,是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对比原告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形象进度70%的相关证据与司法鉴定时对现场勘验时完成界面情况和(2018)*****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内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时对现场勘验时完成界面情况和(2018)*****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的效力更高予以认定,对其中的确定性意见13107790.24元予以采信,对其中的选择性意见3692209.76元不予采信。 被告中光公司已向原告永泰公司付款9529100元,中光公司仍需支付永泰公司工程款13107790.24-9529100=3578690.24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万元,是为**涉案工程造价支出的,应由中光公司与永泰公司分担,中光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0÷2=125000元;综上,中光公司应支付永泰公司工程款、鉴定费3578690.24+125000=3703690.24元。 关于原告永泰公司要求被告鼎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永泰公司与中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永泰公司主**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永泰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在被告中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永泰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光公司所称的原告永泰公司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光公司向永泰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至原告永泰公司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4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中光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永泰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永泰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未交付,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永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4日起算,原告永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法定时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莘县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78690.24元、鉴定费125000元共3703690.24元,并支付利息(以3578690.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12月14日一年期LPR计算)。 二、原告莘县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工程款3588690.2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莘县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45元,被告中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430元,原告莘县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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