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控新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5916号 原告:北控新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延河路169号科创中心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广洋湖镇兴洋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1**4层1号-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控新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诉被告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11月12日和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阳公司向原告赔偿其非法扣留原告3.8MW组件和支架给原告造成的组件和支架损失8550000元;2、判令被告宝阳公司向原告返还2020年1月提前支付的并网款1848591.34元;3、判令被告宝阳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其非法扣留原告3.8MW组件和支架给原告造成的电费损失2085401.64元;4、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25MW的电费损失共计10138660.95元(3958.095239kWh/天/MW×25MW×218天×0.47元/kWh=10138660.95元),被告宝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的全容量并网工期罚款14750000元(295天×50000元/天=14750000元),被告宝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2017年广洋湖1号100MW渔光互补项目光伏区A-E区),其中原告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为承包人。随后,被告**公司将E区分包给被告宝阳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2017年广洋湖1号100MW渔光互补项目光伏区E区),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1月30日并网发电,于2018年12月30日全容量并网发电。自项目2018年10月开工以后,被告宝阳公司的施工进度出现严重滞后情况,项目部多次向其发出《工程联系单》、《工程罚款单》等督促其尽快完工并对其进行出发,由于被告宝阳公司的管理确实及拖延,导致双方约定的全容量并网任务未能如期完成。2019年春节过后,被告宝阳公司无故迟迟不复工,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公司连续向被告宝阳公司发5份罚款单。2020年1月13日,被告宝阳公司发函再次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完成并网发电。经政府协调并考虑到年底农民工讨薪维稳需要,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提前支付被告宝阳公司并网款1840000元。此后,被告宝阳公司一直未复工,并非法扣押原告3.8MW组件和支架,2020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宝阳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20年6月20日前归还非法扣押的原告3.8MW组件和支架,否则将重新招标采购。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原告不得不于2020年7月重新进行招标,完成了除3.8MW外25MW的施工工作,并于2020年8月25日并网发电。被告宝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违法扣留原告组件和支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宝阳公司辩称:1、宝阳公司与北控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北控公司无权通过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宝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北控公司主张的所涉支架组件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牵涉到**公司的第4、5项诉讼请求电费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如果是成立的,主体的承担就是宝阳公司,如果不成立就不承担,总承包合同是北控公司与**公司签署的,下行的分包其中一部分E区是**公司与宝阳公司签署的。关于E区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引起的发电量损失如果原告诉讼成立的话,其责任应当由宝阳公司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太阳能组件设备(71.3MW)采购合同、平单轴跟踪支架设备采购合同、电量损失计算、电价说明、工程款罚单、函件、监理工作联系单、公证书、新能源板块电力收入结算表等证据。被告宝阳公司提交了北控E标段工程量清单、支付申请函、工程进度报申表、项目月进度情况表、付款单据、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北控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2017年广洋湖1号100MW渔光互补项目区(A-E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范围包括江苏扬州***北控领跑者基地100MW光伏沿项目工程处工程监理、设备监造外的PC总承包工程及相关工程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光伏区除35KV集电线路、预应力管桩采购、支架材料采购、箱变设备采购、逆变器设备采购、汇流箱设备采购外的所有设备材料采购(包含组件设备采购;组串逆变器、汇流箱的安装支架采购等)以及场地凭证及池塘改造清淤工程(含地下施工障碍物清理)、甲供设备的接车、卸车、倒运及乙供设备的供货、催交、运输、保险、接车、卸车、仓储保管(含甲供材代保管费用)、倒运、光伏厂区建安工程、试验、单体调试、联调、光伏区组串至箱变低压侧(含箱变)电气工程及建筑安装工程、场区道路……。合同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并网发电,2018年12月30日全容量并网发电。采用固定价。关于工程物资所有权,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的永久性工程设备材料和部件,在运抵现场的交货地点后,且发包人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所有权转为发包人所有,在发包人接受工程前,承包人有义务对工程设备、材料和部件进行保管、维护和保养,未经发包人批准不得运出现场。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列项,承包人编制本月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对已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后核定本月产值。月进度款为本月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60%;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支付申请函、注项目现场审核确认的产值报表,发包人支付金额的等额发票,经发包人审核无误15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0%;项目首次并网成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申请支付函及支付函的等额发票、经审核确认的产值报表,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中对***工程产值的70%;承包人完成全部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后,进行项目整体性能验收,并进行项目最终结算审核结算款付款至项目建安部分最终结算金额的97%;合同建安部分最终结算金额的3%作为建安部分质量保证金;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基于承包人未能执行通知改正的约定等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部分工作;关于工期罚则及清退机制,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责任导致首次并网工期延误,且在全容量并网考核工期节点前未能追回延误进度的,按首次并网节点实际延误天数×5万元/天罚款。由于承包人责任导致全容量并网工期延误,除按照全容量并网节点延误天数×5万元/天进行罚款外,承包人还应赔偿发包人电量损失,其中承包人应赔偿电费损失=(项目设计容量-考核当天项目实际并网容量/设计容量×项目设计首年发电量/365天×延误天数×项目设计电价;若由于承包人责任,导致项目开工日期延迟3周以上,其他三级进度计划节点较合同约定,**两周以上或其他触发清退机制情况的,本合同触发清退机制。清退机制触发后,承包人应按照合同解除原则办理相关资料交界及退场。该合同还就进度计划、延误和暂停、竣工验收、工程接收、质量保修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公司(甲方)与宝阳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公司将北控公司发包给**公司的27.1328MW工程转包给宝阳公司,合同总价款20235050.96元,合同范围包括江苏扬州***北控领跑者基地10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E区)工程处工程监理、设备监造外的PC承包工程及相关工程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光伏厂区除35KV极点线路、组建设备采购、支架材料采购、逆变器设备采购、汇流箱设备采购、箱变设备采购、预应力管桩采购外)的所有设备材料采购(包含组串逆变器、汇流箱的安装支架采购)以及场地平整及池塘改造清淤工程(含地下施工障碍物清理)、甲供设备的接车、卸车、倒运及乙供设备的供货、催交、运输、保险、接车、卸车、仓储保管(含北区所有甲供材料代保管)、倒运、光伏场区建安工程、试验、单体调试、联调、光伏区组串至箱变低压侧(含箱变)电气工程及建筑安装工程、场区道路(含施工道路)施工及维护改造、场外市政道路协调维护改造……。合同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并网发电,2018年12月30日全容量并网发电。该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合同附件格式与**公司和北控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相一致。该合同签订同时,**公司与宝阳公司还签订《2017年光伏“领跑者”广洋湖北控基地宝应广洋湖10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E区工程含合同区域内道路及围栏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主要控制结点如下: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签订;2018年9月15日前桩基础施工;2018年9月28日支架安装开始;2018年10月1日前组件安装开始;2018年11月30日前项目并网发电。该合同还就通知方施工范围,承包方负责的手续费用、施工管理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宝阳公司进行施工,实际工程为28.8MW。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宝阳公司自2019年3月份开始接受组件,2018年12月份开始接受支架等材料,其中,宝阳公司材料员**签收的组件共95767片,根据原告材料员***指示,由其他区域施工员***走8512片,***单独签收的组件3192片。 2020年6月,北控公司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2017广洋湖1号100MW渔光互补项目光伏区(E区)剩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北控公司将除宝阳公司已实施部分包括该部分的消缺工作的工程承包给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价9929136元。因返还组件、支架、赔偿损失及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整个案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关于组件和支架被扣留造成的损失,组件和支架是涉案工程如期得以完成的物质基础,没有该部分设备,被告无法如期完成其承包工作,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公司从自始自终未能履行按期足额交付工程物资的义务,其行为实际造成宝阳公司无法按约如期完成,在此情形下,**公司无权启动清退机制,而且**公司与宝阳公司的合同至今未予解除,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工程物资。且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MW与工程量的关系,组件亦存在不同品种,价格不一致,即原告主张的组件和支架的损失无法确定。其次,宝阳公司所获取的并网款1848591.34元系由**公司支付,北控公司非权利主体,无权直接要求宝阳公司返还;关于电费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或电费收益方,且并网发电时间和全容量并网发电时间、发电量的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期罚款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并网发电的具体时间,进而罚款金额无法确定,被告**公司虽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但是基于其认为该损失及电费损失由被告宝阳公司承担的认知基础,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从条款性质而言,有关工期罚款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在违约金大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同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控新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663元,由原告北控新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卢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