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初25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7398018J,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镇镇澄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353811212K,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1**4层1号-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申请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701042X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14号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 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