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安宜镇苏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3日出生,**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1**4层1号-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67楼6706-6707室。 授权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4民初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西藏**、北控集团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959 801.63元、利息损失66 808.5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11日已计算至起诉日),以及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西藏**于2018年5月签订了编号为18-6959#的《天津**节能环保宁河30MW渔光互补发电项目电缆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西藏**采购电缆,合同标的为7 836 515.3元,后签订补充协议将总价变更为9 598 016.3元。现**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西藏**尚拖欠**公司货款959 801.63元,经**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另外,西藏**同**公司签订的合同,实属北控集团对外招标的项目,然而在**公司中标后,北控集团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同**公司签订合同,而是要求**公司同西藏**签订上述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订单由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北控集团直接对**公司下达,且部分货物由北控集团直接收取。北控集团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其行为出于逃避责任、转嫁风险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欠货款的给付责任。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述事实发生后,**公司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货款均被拒绝,索求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此诉。 西藏**和北控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公司与西藏**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北控集团与**公司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无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依据《采购合同》来确定。第二,《采购合同》第17.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采购合同》首页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第三,本案诉讼标的额低于110万元,尚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的下限,且北控集团在内地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起诉第二被告北控集团,系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现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在于北控集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北控集团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如何确定管辖权。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相关规定,即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与其他被告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否属于共同被告等问题,可以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经审查,发现作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应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裁定主文部分首先裁定驳回原告对该不适格的被告的起诉,再裁定将案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北京市高级法院指定,对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下的涉外商事纠纷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北控集团主体涉外系本案唯一的涉外因素,即北控集团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北控集团是否适格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方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依据的合同即《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西藏**,北控集团并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即便如**公司所述北控集团直接接收了部分《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是北控集团,亦不能改变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此外,如**公司所述,其起诉北控集团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案涉发电项目由北控集团发标,但在**公司中标后北控集团违反诚信并未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而是指挥西藏**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此系基于缔约过程中对方具有过错而向对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北控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公司对北控集团的起诉。由此,本案不再具有涉外因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再有管辖权。 案涉《采购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即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在合同首页注明为北京市朝阳区。上述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北控集团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21)京04民初837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但一审裁定以“北控集团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认为北控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以此为由确定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尚未开庭审理,且尚未对北控集团是否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即认定北控集团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显然属于在程序审查阶段审查实体问题,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是显而易见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北控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存在事实错误。本案中,北控集团发起招投标后,并未与中标人(**公司)签订合同,而是委托西藏**签订前述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直接向委托人(北控集团)主张权利,因此北控集团确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应当驳回**公司对北控集团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则应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不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本案中,**公司主张依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西藏**、北控集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西藏**、北控集团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与西藏**,北控集团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此外,**公司主张起诉北控集团的依据在于案涉发电项目由北控集团发标,但在**公司中标后北控集团并未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而是指派西藏**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公司要求北控集团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北控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对北控集团的起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西藏**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第17.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采购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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