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80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文化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2421MB19153687。
法定代表人:勇泽,任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那曲市色尼区农业农村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那曲市色尼区农业农村局职工。
被告: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8号(八一校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856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与被告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色尼区政府)、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色尼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4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那曲县人民政府将原那曲县2016年退牧还草资金高寒棚圈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2018年***让***召集民工完成工程。原告与***是老乡关系,在***的带领下参与了***的暖棚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收到了部分工钱,但尚有40,452元工资没有支付。原告找***要,***称***没有付钱,还当面打电话给***,***就说后面付。找政府和**公司,政府和公司说自己没责任。因各被告相互推脱,原告至今没有拿到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色尼区政府辩称,色尼区政府已按照正常程序向被告**公司拨付所有工程款,也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色尼区政府不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在2018年,起诉时间在2021年,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但**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任何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综上,**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被告***庭前申明,并表示其针对此案提交的证据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2021)藏0602民初1802号案件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照片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色尼区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的事实;色尼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协议签订主体为色尼区政府与**公司,鉴于合同主体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提交的《2018年***修高寒暖棚工人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劳务工资40,452元;色尼区政府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该工资表是在***的要求下由其出具,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本人认可该证据由其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色尼区政府提交的资金拨付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色尼区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就***主张的劳务工资,色尼区政府无支付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案涉工程款拨付情况;本院认为,鉴于案涉资金收款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色尼区政府提交的公告复印件1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色尼区政府不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表示不清楚该组证据的相应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组证据系**公司单方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色尼区政府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工程验收签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合同主体为色尼区政府与**公司,色尼区政府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主张的工人工资无支付责任;***表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鉴于案涉合同相对方色尼区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完工时间早于验收时间,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色尼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色尼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已发放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体现具体的工程项目;色尼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工资发放表上体现的并非案涉工程的工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收取工资的工人系案涉工程的工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8.**公司提交的《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收到退还的劳务保证金,案涉工程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色尼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9.***提交的条子原件49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工人的姓名和工作天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色尼区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公司表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0.***提交的录音,拟证明***是在***的授意下向工人出具的工人工资表;***对该证据无异议;色尼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公司表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那曲县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那曲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那曲县2016年退牧还草资金高寒棚圈项目承包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那曲县***,工程内容为牲畜棚圈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合同签约价为120万元。2018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色尼区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拨付给**公司。
***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2018年***修高寒暖棚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载明“***40,452元”并附有***的农行卡号及电话号码。
另查明,**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2018年***修高寒暖棚工人工资表》的行为,系其对欠付工人工资事实的认可,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本案中***主张其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但就此并未出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就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色尼区政府及**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就此并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承担支付责任。***辩称,其因***委托向***出具《2018年***修高寒暖棚工人工资表》,故不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但就此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作为《2018年***修高寒暖棚工人工资表》的出具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018年***修高寒暖棚工人工资表》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故对**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0,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向***支付工资40,452元,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0,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旦增拉姆
审 判 员 敖 婷 婷
审 判 员 ***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次仁央吉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