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文化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2421MB19153687。
负责人:勇泽,任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那曲市色尼区农业农村局职工。
被告: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8号(八一校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856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色尼区政府)、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色尼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那曲县人民政府将那曲县2016年退牧还草资金高寒棚圈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与***是老乡关系,而且比较熟悉。***让***找几个工人建设***的暖棚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之后就以自己没拿到钱为由不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尚有37,400元工资未拿到,其他工人的297,301元工资尚未拿到。原告找色尼区政府和**公司,政府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奔波几年却拿不到自己应得的劳务工资。该工程是国家投资的,原告干活儿拿不到工钱,钱到底去了哪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色尼区政府辩称,对于该项目,色尼区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拨付完所有工程款,对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与政府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政府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
**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在2018年,起诉时间在2021年,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但**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任何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综上,**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购买砂石等材料的清单3张、照片4张(打印件)、电话录音1段(***与电话号码为137XX******的通话),拟证明原告参与施工且购买砂石材料并向村民付了款,原告等人确实修建暖棚的项目上干活的事实。色尼区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暖棚确实是原告修建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上并无**公***或公司代表签名,无法认定原告是否为**公司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能体现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购买砂石材料的清单虽系原件,但无法体现该材料确实用到修建暖棚工程上,4**片打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亦无法证明该暖棚系原告修建,电话录音通话对方的身份不明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色尼区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的事实。色尼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系色尼区政府和**公司,鉴于合同主体对该合同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2018年***修高寒暖棚工人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色尼区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且原告确实参与该项目施工,并产生劳务费37,400元的事实。色尼区政府对工资结算表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公司对于***出具的工人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体现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2018年***修高寒暖棚工人工资表》系***本人单方面出具,且工资表中有***本人的工资部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原告自己给自己结算,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4.《工天记账本》1份49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工人的姓名和工作天数。色尼区政府对此无异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面出具,无**公司或***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电话录音1段,拟证明***委托原告做工程收尾工作的事实。色尼区政府对此无异议,**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从该份录音中无法核实与***通话对方的身份,故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6.原告与电话号码182XX******的通话录音3段(2021年9月9日电话号码180XX******拨给182XXXX****,2021年10月29日180XXXX****拨给182XXXX****,2021年11月15日180XXXX****拨给182XXXX****),拟证明***认可欠付***等工人工资的事实。色尼区政府对此无异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多次向号码为182XXXX****的对方拨打电话谈及工资相关事宜,但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通话的号码182XXXX****的使用人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7.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2021年11月15日原告将《2018年***修暖棚下欠工资》发送给电话号码为182XX******的***进行核实的事实。色尼区政府对此无异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聊天内容显示,***向182XXXXXXXX号码发送《2018年***修暖棚下欠工资》要求其核实,但对方并未进行回复,且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电话号码182XX******的使用人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8.色尼区政府提交的资金拨付清单26页,拟证明色尼区政府已按照正常程序向**公司拨付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额240万元拨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分四次拨款,总拨款数额才114万元,并未拨付完毕。**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具体资金流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鉴于案涉资金的收款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已拨付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9.色尼区政府提交的《公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色尼区政府不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组证据系**公司单方出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0.色尼区政府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工程验收签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合同主体为色尼区政府与**公司,色尼区政府与本案劳务纠纷没有关联,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无支付责任。原告表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鉴于案涉合同相对方色尼区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1.**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原告完工早于这个时间,所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无异议,色尼区政府对此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色尼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2.**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已发放完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色尼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收取工资的工人系案涉工程的工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3.**公司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公司收到退还的劳务保证金,案涉工程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色尼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4.**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公司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原告和色尼区政府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公司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色尼区政府(原那曲县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那曲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那曲县2016年退牧还草资金高寒棚圈项目承包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那曲县***,工程内容为牲畜棚圈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合同签约价为120万元。2018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色尼区政府已向**公司分批拨付完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但就此并未出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就***主张的工人工资,色尼区政府及**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其次,***主张自己受***委托做暖棚收尾工作并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37,400元。但就***如何委托以及自己与***之间的具体关系方面并未出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8年***修高寒暖棚工人工资表》系***本人出具并未经得***确认,***述称,是受***委托出具的工资表,但就此亦未出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菊
审判员 李 金 梅
审判员 普布拉姆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平措群培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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