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02民初47号 原告: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8号(八一校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856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世纪大道圣地财富广场3号楼2层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DB3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定制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款项90000元,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39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05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20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实际主张至款项支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143305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叁佰零伍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电梯定制承包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若需变动交货日期,被告应当提前15天书面进行通知,并得到原告书面认可。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乙方须赔偿甲方以合同总价的3%作为直接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若延期交货,将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合同总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共计支付90000元的合同价款,已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预交付电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电梯定制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电梯定制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价金、交货方式、安装运输等,并对违约金和律师费进行了约定;2.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产生了律师费;3.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两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两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90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130000元的价格从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制北方三菱电梯一套,交货时间2020年8月15日。付款方式分三期,第一、二期为合同投产定金及设备提货款,共计90000元,第三期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所付尾款,共计4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全部或者部分解除合同,须向甲方返还现金,同时须赔偿甲方以合同总价的3%作为直接经济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按照合同约定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0000元,收款后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电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制电梯的费用,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定制电梯费用,被告尚未交付电梯的事实。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这必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也应依法退还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因乙方原因全部或者部分解除合同,须向甲方返还定金,同时须赔偿甲方以合同总价的3%作为直接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该约定,双方已经明确了经济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900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承担违约金已经体现了对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逾期利息本质上也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若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让被告继续承担逾期利息,有违补偿原则,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电梯定制承包合同》; 二、被告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定制电梯款90000元; 三、被告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0元; 四、被告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9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10元,由西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13元,由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5.97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66.10元,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3105.97元;应由被告西藏堃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3105.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利 审 判 员 达娃** 审 判 员 县 西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巴  桑 书 记 员 旦增德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