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2523民初41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日出生,藏族,西藏拉孜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孜县。 被告:西藏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狮泉河镇。 法定代表人:扎西琼拉。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藏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圣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承建维修革吉县民宗局寺庙项目。因其没有资质就借用被告西藏圣和公司资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后向被告支付3万元费用。2017年8月26日,被告作为原告借用资质方与革吉县民宗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536,1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该施工合同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革吉县民宗局也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账上,但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仅支付398,000元,扣除资质30,000元,剩余费用108,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西藏圣和公司辩称:2017年,其协助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项目总价款为536,1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扣除项目管理费10,722元及税费73,340.83元后,将剩余款项452,037.17元已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领款登记表4张,拟证明其从被告处共收到398,000元工程款,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3万元,剩余尾款108,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也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4***表为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36,49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支付的具体数额需要核对公司账目才能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交易明细明确载明2017年11月23日入账236,492元为“现金存入”,并非被告转账到账数额。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6,49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明确载明收款人和提现人为**,提现数额为286,492元,提现人身份信息亦是本案原告**。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张领款登记表中的“已领取286,492元”内容及本院其他核实情况,能够证实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现金支票提现方式收到被告286,492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这一组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革吉县民宗局与西藏圣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36,100元。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实施该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86,492元工程款、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45,505元工程款、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97,443.66元工程款、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22,598元工程款,以上共计452,038.66元。 另查明,革吉县民宗局已将全部案涉工程款536,100元已向西藏圣和公司拨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西藏圣和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双方就挂靠及应付管理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全额工程款支付,被告西藏圣和公司理应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西藏圣和公司主张已向原告付款452,038.66元为事实,本院已予确认,但其主张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共计84,062.83元的答辩意见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其公司从小微企业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故而缴税标准提高的意见,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提供变更并实际缴税的相关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缴纳增值税的发票几张,并称其除了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外曾以被告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税,但其并没有提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等诉讼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分析审理。原告在诉讼主张中自认的管理费3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从被告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西藏圣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54,062.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54,062.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被告西藏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6元,由原告**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格  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吉 书 记 员   群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