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那曲地区羌塘建筑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那曲地区羌塘建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那曲地区羌塘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686840839W。 法定代表人:次热来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算安加,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525157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西藏那曲地区羌塘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羌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算安加及原审被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羌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朗***、**,被上诉人算安加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佳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羌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算安加对羌塘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算安加承担。事实和理由:1.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一)本案中算安加只提交了一份***出具的《欠条》,虽然***对此《欠条》予以认可,但算安加所陈述的时间和***认可的时间不一致,也存在结算错误的问题。该《欠条》中***的签字并非他本人书写,也无法提供正确的工资数额及务工时间,无法证明***与算安加之间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在对算安加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及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为原件时必然真实、合法的审理思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的关健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范围,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以及法律依据。(三)羌塘公司与***在2019年9月12日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9,817,725元,羌塘公司已向***履行支付了9,729,918.5元。一审判决对中间各转承(分)包人之间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的具体情况没有查清,仅以***与算安加的结算价款认定由羌塘公司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与算安加及其班组成员转(分)包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一审庭审中,算安加明确了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追加**为被告的法定权利,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为实际施工人,算安加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算安加称其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案涉项目务工,但欠条不仅没有结算时间,也无***的亲笔签名。算安加也自称不是***的班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严重影响了公正性、客观性。2.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参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款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认定不存在虚假诉讼明显错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七)劳动争议案件;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本案中明显存在以上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履行相关职责而将责任推卸给申请人的行为,这不仅不能推动法治建设、诚信社会的建设,反而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类似案件在2020年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多次向审判人员提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判决,仍置之不理,造成了再次被起诉的局面。农民工的权利固然需要得到保护,但其决不能建立在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进行。一审法院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认定羌塘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筒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仍应根据劳动报酬支付、人事关系管理等综合因素考量。结合算安加在一审出具的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不足以证实羌塘公司与算安加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任何评价。且《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仅是针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所做出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制为具体施工的农民工,所主张的工资必须为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工资。而算安加在案涉工程中属于施工班组组长,而非具体施工的工人,其与***结算的是劳务费而非上述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该办法支持算安加对羌塘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算安加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羌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算安加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算安加等提供了***出具的欠条,虽存在部分欠条不是***所写,但***认可欠条的效力,欠条中的手印也是***所按,所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查清。2.关于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是只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这两部法律都是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特别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判决羌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佳栩公司辩称,那曲市城投公司支付给佳栩公司的资金已全部支付给羌塘公司,佳栩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 ***未作答辩。 算安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9,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佳栩公司投标中得那曲地区三期拆迁安置小区新建工程四标段工程,并与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约定承包项目为那曲地区三期拆迁安置小区新建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那曲地区那曲镇;工程内容为新建安置房10,151.44平方米;签约合同价格为31,824,298.39元。2017年8月1日佳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羌塘公司,并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那曲地区三期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为那曲地区那曲县;建设单位为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造价31,824,298.39元。2016年9月17日羌塘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那曲地区拆迁安置小区三期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合同有效期333天,即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价款按照框架830元/㎡的价格计算劳务费、围墙400元/米,以实际完成量为准。2019年5月25日羌塘公司法定代表人次热来桑与***签订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那曲市三期拆迁安置小区(1期)第四标段的室外总体附属工程承包给***。2019年9月12日羌塘公司与***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合计为9,817,725元,其中已向***支付9,729,918.5元,该支付款项中包括羌塘公司代发的民工工资702,500元,剩余87,806.5元羌塘公司未支付。同年12月12日佳栩公司与羌塘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佳栩公司已经向羌塘公司支付了29,929,930元,该款在佳栩公司收到羌塘公司委托书后转至西藏那曲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及羌塘公司法定代表人次热来桑的账户中。算安加在涉案工地务工,因未领到工资,***向算安加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算安加三期四标段工资19,434元,并由***捺印确认。该款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算安加在***承包的那曲地区三期拆迁安置小区新建工程四标段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算安加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报酬。事后,***向算安加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算安加未获得劳务报酬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应当继续向算安加支付工资即在工地务工的劳务报酬。故,算安加要求***支付其劳务工资19,43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佳栩公司从那曲城投公司承包那曲地区三期拆迁安置小区新建工程四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羌塘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转包行为。羌塘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及室外总体附属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佳栩公司与羌塘公司、羌塘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现该工程尚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完毕,佳栩公司、羌塘公司作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企业,均应对工程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算安加要求佳栩公司与羌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佳栩公司与羌塘公司关于算安加等提交的证据存在计价错误、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本系列案件中欠条均为原件,部分事实也经过庭审核实,佳栩公司与羌塘公司仅提出上述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主张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算安加要求***、佳栩公司、羌塘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9,4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算安加支付劳务工资19,434元;二、佳栩公司、羌塘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19,43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羌塘公司对其一审中提交的**及**的《保证书》、2019年9月11日《民工工资支付表》、西藏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支行2019年9月16日《代付业务结果清单》补充证明目的为此次诉讼涉及的当事人均系**和**的班组成员,羌塘公司已将工资发放给了**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和**与其班组成员之间的结算情况,即要求根据***出具的欠条给付、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存在错误。在之前的15个诉讼中也提交过,应由**和**针对案涉金额进行确认而不是***。且应追加**和**为本案的被告,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不清楚具体情况,也不是其进行的结算,但其却认可欠付款项,完全符合虚假诉讼情形。被上诉人算安加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10名被上诉人是**的班组成员。从保证书来看,如若该10名工人是**的班组成员,**不可能单独签署一份保证书。**与***是父子关系,该事实一审已查明。10名民工是***所雇佣,只是施工过程中系**带领,具体记录由**和***的媳妇负责,***出具的欠条已经核实。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佳栩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载明的款项即为10名民工所主张的欠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工资的构成数额及支付主体;2.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 1.关于案涉劳务工资的构成数额及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佳栩公司,佳栩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羌塘公司,羌塘公司再次转、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涉案工程被层层违规转、分包,且于2019年就已经完工,但农民工工资拖欠至今不能清偿。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等相关规定,佳栩公司及羌塘公司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佳栩公司与羌塘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同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其管理的班组长统计的民工工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符合建筑领域的习惯做法。且佳栩公司与羌塘公司未依法依规对施工需要所招用的民工及工资发放履行相应的管理监督及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自陷风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令佳栩公司与羌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算安加劳务工资19,434元的责任并无不当。羌塘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羌塘公司主张***在不清楚工人具体工资的情况下认可案涉《欠条》,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且此次诉讼涉及的当事人有可能与之前的相关诉讼存在重叠部分。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那曲地区羌塘建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5元,由西藏那曲地区羌塘建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 审 判 员 王 友 慈 审 判 员 王 冬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次仁** 书 记 员 拉巴** 书 记 员 **央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