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青2801财保99号之一
申请人格尔木陇格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西藏厦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浦发银行拉萨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支行(账号:XXX)内的银行存款,共计140万元。现格尔木陇格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西藏厦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账号:XXX)、浦发银行拉萨分行(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支行(账号:XXX)内的银行存款,共计14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马 锦 萍
法官助理 关文盛书记员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