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523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昌都经济开发区民族手工业区1#楼2层1215Z,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9768909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天雷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5日,为解决西藏昌都市察雅县麦曲河电站技改维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麦曲河项目”)的资金短缺问题,被告***作为被告天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麦曲河项目采购材料的供应商货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及项目上的供应商分别支付了三笔借款资金,截止2018年5月18日,共计借款100万元。第三人已履行了全部借款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同时,因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天雷公司在麦曲河项目的经营使用,被告***作为被告天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已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基本合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对被告天雷公司有效,二被告应当共同按约承担还款义务。鉴于第三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原告作为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8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其中18万元系砍头息,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18万元的出借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若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被告天雷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司与***系劳务分包关系,***并非我司的工作人员;2.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足以看出案涉借款主体系被告***个人,系原告自认事实,为免证事实;3.2020年4月27日,债权转让通知并未明确转让是哪一笔债权及债权金额,仅为笼统的概括转让;4.原告并未就被告***存在代理权或表见代理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我与原告私交很好,2018年5月15日,当时原被告双方告知我该借款用于公司支付环友公司设备货款,并由原告作担保,故我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该借款82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另有18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借款合同 》及补充协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2份、借条3张、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麦曲河电站技术协议》、《经济技术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物流单2份、发货清单、电话录音、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短信截屏、顺丰快递单截屏等证据,被告***与被告天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麦曲河电站技术协议、物流单、发货清单、电话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到庭**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系借款人因承接西藏昌都麦曲河电站项目,急需资金向供应商支付提货款;借款支付方式为(1)40万元用于支付重庆环友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HY2017-07311,以下简称“环友公司”)货款,该部分借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环友公司,以第三人向该公司的基本账户或者该公司法人代表的私人账户转款依据为凭,(2)42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账号XXX,(3)18万元用现金支付;借款时间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追收利息(自出借之日算起,至还清借款为止);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作为出借人均在该合同尾部签字及捺印。与此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1载明大致内容:今借到***先生现金42万元,该款项以到账之日起算,开户行:平安银行程度天府支行,账号XXX,户名***;借条2载明大致内容:今借到***先生现金40万元,该款项直接支付与环友公司;借条3载明大致内容:今借到***先生18万元,该现金已收到。 前述《借款合同》及《借条》出具后,第三人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42万元,后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4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再行签订《 < 借款合同 > 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大致内容为:三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三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进行了担保,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时还款,经友好协商,出借人同意被告还款延期,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同时第三人保留追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其他相关条款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大致内容为:鉴于被告曾于2018年5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已拖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未还,现将以上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转让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要求清偿上述债权。当日,第三人还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大致内容为:***先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对您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请您自接到该债权通知书后应向***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于2020年5月左右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环友公司系经营设计、制造、销售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电站自动控制设备及计算机监控系统等业务的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7年7月31日,环友公司与被告天雷公司签订了《经济技术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雷公司就西藏昌都市察雅县麦曲河电站向环友公司采购3台6**kw高压机组电气设备,采购金额为82万元。该合同由环友公司与被告天雷公司**确认,由环友公司***签字确认,被告***在买方即被告天雷公司法定或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和被告天雷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天雷公司自认麦曲河项目系其承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借款100万元是否包含砍头息18万元;2.被告天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内容,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建立在借款出借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出借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案涉借款金额共计82万元分别转入《借款合同》中指定收款人账户,该82万元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关于剩余18万元借款是否为砍头息的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以实际履行了18万元的出借义务,理由如下:1.《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18万元以现金支付,被告亦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已收到该18万元现金;2.还款期限届满后,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再次明确第三人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系100万元;3.第三人***已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资金能力。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就案涉借款已履行完毕100万元的出借义务。现案涉债权已由第三人合法转让至原告,债权人已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方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案涉借款出借时间不一,故该利息应作分段计算:1.以借款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2.以借款4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3.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 关于焦点二,天雷公司是否应该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用于支付被告天雷公司承接的麦曲河项目材料供应款,且被告***在被告天雷公司与环友公司签订的《经济技术合同》中作为被告天雷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签字,故认定被告***系麦曲河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麦曲河项目的负责人,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在某种程度或范围内上构成了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被告***作为天雷公司授权代表与案外人重庆环友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2.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明确用于天雷公司承包的电站项目,且其中部分借款已查明代天雷公司支付设备款;3.天雷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受益者,并非受害者,且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足以形成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4.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就天雷公司承接的麦曲河电站项目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事实上存在足以让原告和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在某种程度上代表被告天雷公司的情形。综上,被告***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表象已形成,原告及第三人基于该外观表象合理信赖***有权代表天雷公司借款用于结算合同款项,其合理信赖存在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内容,本案中,被告***所借款项中的40万元明确借款用途系用于被告天雷公司与案外人环友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且了结的是被告天雷公司应当对外负担的债务,被告天雷公司在审理中自认该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天雷公司应就借款款项中代被告天雷公司支付环友公司合同款项的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超过该40万元之外的借款金额,因原告和第三人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涉款项系用于被告天雷公司的生产经营之中,《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仅指向被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剩余60万元的借款亦存在被告***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故本院认为,被告天雷公司对剩余6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借款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2.以借款4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3.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 三、被告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被告***就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中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96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21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天雷公司在617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