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327民初57号
原告:四川汇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643900。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3号1幢1楼3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97689095C。住所地:西藏昌都市昌都经济开发区民族手工业园1#楼2层1215Z。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525097。住所地:昌都市教师公寓6幢1**60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鸿***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汇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与被告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雷公司)、被告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天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52490元,并以952490元为基数按照西藏自治区同期银行利率从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西藏天雷公司中标了**县中学和**沙益小学等运动场项目,西藏天雷公司把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睿达公司。睿达公司将运动场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运动场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价格、支付方式。约定**中心小学拖欠原告的44万元工程款作为合同保证金等。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2日**中学完工进行了收方。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睿达公司进行了结算,睿达公司法人***2016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明确沙益小学因睿达公司原因没有施工,结算总的工程款1132490元。外加作为保证金的**中心小学未付工程款440000元,最终总的工程款1572490元。被告睿达公司2016年8月5日通过睿达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付原告10万元,同一天以法人***私人账户分三次转账付原告20万元。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9月5日被告天雷公司***用私人账户分三次给原告转账15万元、4万元、3万元合计22万元。2016年9月25日睿达公司给原告转账5万元。上述两被告共计转账62万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睿达公司法人变更为***,原告工程款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外尚欠952490元,此后两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追讨,一直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天雷公司辩称,天雷公司非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体,天雷公司也没有把工程分包给西藏睿达公司,天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睿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1、讼争工程项目系***借用被告天雷公司资质承建,睿达公司不是讼争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分包人。2、***出具的结算单代表的是天雷公司。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将**县小学拖欠的44万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因而要求被告支付,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天雷公司承担的是分包主体责任,而非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诉讼费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由谁承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综上所述,睿达公司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针对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汇创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法。两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睿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格等。被告天雷公司质证意见为:天雷公司不是运动场铺设合同的主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是从证据来看也与天雷公司无关。被告睿达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该工程项目睿达公司并未实际承包,而自然人***具备多重身份,他签订这个合同不是代表睿达公司处分睿达公司的权利,因此该合同即使真实也对睿达公司没有约束力,我们没有承接工程,也没有分包,合同内容根本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运动场地铺设合同书甲方为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四川汇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且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予以采信。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能代表睿达公司从事公司事务。针对该份证据,两被告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裁定书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予评价。4、结算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工程完工后睿达公司和原告对**县中学运动场铺设项目进行了收方、结算,总价款157249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剩余欠款1222490元。对该份证据,被告天雷公司质证意见为:天雷公司不是主体,从证据来看也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睿达公司质证意见为:纠正原告的一个错误认知,我们所说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履行公司事务的时候才有权利代表公司,而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不是睿达公司分包出去的,睿达公司从未自天雷公司承接这样一个项目,因此***不是代表表睿达公司进行结算,因为睿达公司没有这个项目。***并不是代表睿达公司签订这个结算单。因此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有睿达公司与汇创公司就运动场铺设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汇创公司也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该工程完工后,作为睿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代表睿达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合理合法,法律责任应由睿达公司承担。同时***在结算单已经明确睿达公司另外还欠原告**县中心小学项目未付工程款440000元,两项合计拖欠工程款1572490元。该两笔款项均系工程款,原告可以一并要求被告睿达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信。睿达公司认为44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原告不能一并解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陆续9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7万元。被告天雷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睿达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睿达公司没有承接这个工程项目,睿达公司在此处出现是被***作为一个工具向原告进行转账。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睿达公司向原告具体转款金额,真实有效,予以采信。6、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工程中标合同和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雷公司中标承包了该案**县中学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被告天雷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睿达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上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当时不是我们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用睿达公司的资质去履行这个项目,睿达公司扮演一个工具的角色,而非合同的真正主体。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天雷公司是**县中学300米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中标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工程整体由谁具体实施,因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价。
被告天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睿达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过工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睿达公司法人变更信息打印件,以证明***是在2015年12月25日才成为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工程项目和睿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该份证据,天雷公司和汇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县中学运动场铺设合同书系睿达公司与汇创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该证据恰恰证明当时***已是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汇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对睿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后来***代表睿达公司与汇创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仍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当然应由睿达公司承担。2、视频证据一份,系***通过手机拍摄的方式,亲自承认了他借用了天雷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诉争工程的事实。原告汇创公司对此表示不质证,因睿达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质证,且时过境迁,***是在被告睿达公司的指导下拍的这个视频。天雷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庭可以对睿达公司训诫或罚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西藏天雷公司中标了**县中学300米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该工程运动场铺设内容由被告睿达公司实施。后睿达公司又将运动场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运动场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价格、支付方式等。同时约定**县中心小学项目被告睿达公司拖欠原告的44万元工程款作为合同保证金等。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2日**县中学300米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完工。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睿达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时任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明确沙益小学因睿达公司原因没有施工,**县中学运动场项目结算总的工程款1132490元。外加**县中心小学项目未付工程款440000元,最终总的工程款1572490元。2016年11月18日前,睿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下欠1222490元。后被告睿达公司2016年8月5日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建行转账),同一天以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分三次转账付原告20万元(建行转账)。2016年9月25日睿达公司给原告转账5万元(建行转账)。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9日被告天雷公司***用私人账户分三次给原告转账3万元、5万元、4万元合计12万元(建行转账)。2017年1月22日,***私人账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农行账户转民工工资15万元。上述共计转账62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在本案中尚有952490元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汇创公司与被告睿达公司关于**县中学运动场铺设合同,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原告汇创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依法应当获得报酬。***作为睿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汇创公司对工程项目的结算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睿达公司承担。原告汇创公司要求被告睿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249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睿达公司同时应承担无故拖欠原告汇创公司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睿达公司辩称自己不是讼争工程实施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天雷公司虽是**县中学300米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但本案争议的项目实际由睿达公司实施,并具体由原告汇创公司完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天雷公司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汇创公司要求天雷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的请求,既无有关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汇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2490元,同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欠款日止,以952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汇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5元,由被告睿达公司承担。原告汇创公司已缴纳,由被告睿达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汇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常 仕 亮
人民陪审员增根**
人民陪审员 拉巴次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