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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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科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MA6TCX5A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远发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39768866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
上诉人西藏科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与上诉人西藏远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判令其无需向科威公司返还任何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远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建筑资质代理协议》,主要是约定科威公司为远发公司提供资质代办咨询服务等内容,科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资质代办服务,资质代办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即使有部分条款内容不当,也不应当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应当确认合同部分无效。2.即使《建筑资质代理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被上诉人基于非法原因向上诉人支付的204000元款项也不能产生民法上返还的法律后果。3.远发公司委托科威公司代办资质,在科威公司完成资质办理后,又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所有款项等,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背“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的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即使合同无效,远发公司作为委托人,在明知其委托资质代办违法、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然委托上诉人办理资质,其亦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适用的是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而本案的客观情况是远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恶意委托,并没有法律依据的取得了资质,其并非受损失的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合同无效,科威公司为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远发公司作为恶意委托的一方,属于过错方,理应赔偿科威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科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远发公司辩称,科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科威公司的上诉状上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仅有其代理人的签名,不产生上诉的法律效力,应视为科威公司未提出上诉。2.双方签署的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整个合同无效,而非部分条款无效。3.引起案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科威公司一方。4.科威公司提出的远发公司通过案涉合同获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远发公司委托科威公司办理企业施工资质,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证后,该部门又以企业的注册地址以及相关的技术人员均已撤离为由,依法将资质证书予以了收缴。4.远发公司的诉讼主张超出一审诉请范围。该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远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和资金占用利息,二审中科威公司提出的关于远发公司需要赔偿损失的主张,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对此,科威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的方式向远发公司主张权益。综上,科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远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令支持其已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请;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由科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远发公司支出委托代办资质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不论是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均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科威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类资质代办企业,对建筑法规定的相关强行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明确知晓,却仍与远发公司签订协议并要求远发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本案案涉合同无效所涉及的所有过错责任均在科威公司一方。现因远发公司依约支付了委托费用,就必定存在该部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当由作为过错方的科威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对远发公司资金占有损失方面认定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远发公司的上诉主张。
科威公司辩称,首先,资质代办协议本身有效。若案涉协议部分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应认定部分无效。即使合同整个被认定无效,远发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发起方,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申报资质所需人才的情况下,故意委托科威公司要求帮助提供人才,代办相应资质,在科威公司为其代办完资质后,却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已付款项,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远发公司属过错方,其要求返还已付合同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更不应当得到支持。若法院认定案涉委托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科威公司签订合同后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远发公司应先向科威公司赔偿损失。
科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发公司向科威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316000元;2.判令远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221元(以316000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远发公司付清所有价款为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远发公司承担。
远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远发公司与科威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资质代理协议》无效;2.判决科威公司向远发公司返还委托费204000元;3.判令科威公司向远发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12821元,并按照LPR利率从2021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科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远发公司作为甲方与科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资质代理协议》,上载:“鉴于乙方为依法设立的咨询服务机构,具备向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的能力。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公路三级资质和水利三级资质咨询服务,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及咨询服务,乙方同意接受委托;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恪守履行。……第四条咨询服务费……具体支付方式为价为520000元整。大写(伍拾贰万元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第一批款为合同金额20%即104000元大写(壹拾万肆仟元整)2.建造师注册进入公司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批款项为合同金额的50%,即208000元大写(贰拾万捌仟元整)……补充条款:人员费用详单:1.乙方为甲方提供七名公路建造师七名水利建造师,一个水利公路双专业带B证的建造师单独签建造师合同。2.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七名公路建造师和七名水利建造师办理完资质后,以上人员均撤离该公司。3.乙方为甲方聘请10名水利中级工程师15名公路中级工程师办理完资质后,以上人员均撤离该公司。4.乙方为甲方负责提交30个技工资料。”,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其尾部甲方处由远发公司签字**确认,乙方处由科威公司签字公章予以确认。远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9年10月18日向科威公司转款104000元,于2020年3月27日向科威公司转款100000元。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7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载于2020年2月5日办理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因未在远发公司注册地申领故依法作出收回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远发公司与科威公司签订的《建筑资质代理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该协议的补充条款所约定的科威公司为远发公司提供的公路建造师、水利建造师、水利中级工程师、公路中级工程师均在办理完相关公路三级资质和水利三级资质证后,撤离远发公司,可以看出科威公司为满足领取相关资质证书的申报条件,而借用上述人员资质,存在规避法律关于建筑行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的规定,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远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资质代理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案涉合同继续履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科威公司要求远发公司支付余下的价款3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远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科威公司的陈述可证实,远发公司依据该协议向科威公司支付价款为204000元,故对远发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款项204000元的反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远发公司要求科威公司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代理协议签订,远发公司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无权再向科威公司主张该部分资金占有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科威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科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远发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资质代理协议》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科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远发公司返还委托费204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科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远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科威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远发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的发证机关显示为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远发公司现有资质证书是在山南市重新办理,发证机关就会显示山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远发公司是在科威公司代办资质的基础上,将原有材料迁移到山南办理新的资质证书,进一步证明远发公司存在因案涉合同获益的事实。远发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科威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其中明确载明该单位已收回了2020年2月5日给远发公司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足以印证远发公司的相应资质是在山南市重新办理的,故科威公司的上述主张仅是推测,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远发公司是否通过科威公司提供的资料办得相应资质系需由行政行为规范的内容,与案涉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2.经本院释明,二审中科威公司明确将其“损失”作为抗辩理由,并在庭后提交以下证据:《收款证明》原件2份、《微信转账明细查询截图》5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科威公司为远发公司代办资质,产生人才费损失401,500元。案外人四川蜀壹蜀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科威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并载明所收款项的用途系为远发公司提供人才所用。上述款项,科威公司是通过案外人**的私人账户向四川蜀壹蜀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相关款项是科威公司委托其支付。远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科威公司代办资质无需找其他第三方公司,上述证据系科威公司与案外人虚构事实提供的伪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析。
3.远发公司庭后提交《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上远发公司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远发公司登记人员名单与科威公司提供的人才名单不一致,科威公司提出的远发公司通过签订案涉合同获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证意见:本案涉及到案涉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的效力及相应后果的认定,远发公司目前的企业资质是否是违规获取的审查系相关行政单位的职能范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建筑资质代理协议》是否有效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建筑资质代理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对于《建筑资质代理协议》的效力,科威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资质代办服务本身并非强制性规范所禁止,只是协议的部分内容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案涉协议应属部分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依远发公司与科威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案涉协议的核心目的就是科威公司在远发公司不具备申报资质条件的情况下,帮助提供相应资质人员挂靠在远发公司,并明确约定挂靠人员仅供申报资质使用,办理完资质后撤离,上述约定存在明显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情形,亦是案涉合同的核心条款。同时上述协议第四条第4***确载明“乙方承诺无论任何原因,甲方本项目未能获得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通过,则甲方无需支付任何咨询代理服务费(除人才猎聘外),可见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是为该合同目的服务,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已经超出了建筑资质咨询和科威公司的经营范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的资质管理秩序,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其如果实施施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科威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合同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驳回科威公司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相应诉请,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二、合同无效后的双方的过错情况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科威公司主张远发公司基于非法目的的给付不产生民法上返还的结果,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已付款项有失公允。对此,本院认为,依上述规定,因案涉合同无效,自始终无效,科威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代办费20400***公司应予返还。对于科威公司主张的损失401500元,鉴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系合同履行中的正常支出,包括远发公司提出的利息都是双方明知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意为之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综上,科威公司及远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3.57元,由西藏科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83.31元,由西藏远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加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拉姆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