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优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3188号
原告:江西优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西商苑四区外57号。
法定代表人:周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舟,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1。
法定代表人:郦湘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西优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舟、刘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优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701372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在江西省玉山县投资建设光伏电站设立了原告公司,被告从多家供应商处采购价值17073078.28元的材料,发往玉山工业园原告公司,并提供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059351元,至今尚欠701372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向原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案外人江苏**鸿业分布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优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5.5兆瓦光伏电站系统集成EPC总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苏**鸿业分布式电力有限公司承包江西北斗亮化照明科技有限公司5.5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5.5兆瓦光伏电站系统集成材料,包括光伏电站系统集成配件采购、涉及、安装、试验,合同总价款42900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发送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光伏电站系统材料。江苏**鸿业分布式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共计10059351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及江苏**鸿业分布式电力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声明1份,称江苏**鸿业分布式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售电站物资,系被告向原告投资,并注明:所售物资总价值超出2020万物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
另查明,案外人江苏**鸿业分布式电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原告江西优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股东为何海霞、王胜洋,后经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何海霞持有的77%股份和王胜洋持有的20%股份变更至被告名下。2019年1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涛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确保对原告投资已达2000万元以上,发电能力达3兆瓦以上,刘涛同意以1500万元受让被告持有的原告97%股份。2019年5月29日,经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将持有的原告公司97%股份转让给刘涛,作价1500万元。2020年1月20日,刘涛向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足投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12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实际投资额为17073078.28元,与约定的2000万元投资额相差2926921.72元,判决被告应补足该投资差额。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视同销售货物。本案中,根据被告与江苏**鸿业分布式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价值17073078.28元的光伏电站系统集成材料系被告向原告的投资,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其中10059351元发票已由江苏**鸿业分布式电力有限公司开具,原告接受,但不影响其要求被告履行剩余投资部分的开票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701372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优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701372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