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5NL34。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2P3H1U。
负责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都市汇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969731233。
法定代表人:刘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昌都新区昌禾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096771878K。
法定代表人: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B5AU74。
负责人:王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康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1852XA。
法定代表人:尚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再审申请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锐公司)、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军锐昌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都市汇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西藏昌都新区昌禾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禾公司)、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昌都公司)、西藏康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公司)、王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终144号、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锐公司和军锐昌都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终144号民事判决、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王某2。案涉借款系王某2联系洽谈。军锐公司收到汇康公司的贷款后全额支付给王某2用于解决“昌都市加卡工业园供水工程应急水源”“昌都市文化产业双创园”“智慧昌都云计算大数据”“八宿县然乌一级公安检查站”项目的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及机械费,四个项目应收工程款作为质押担保,是王某2借用不同公司资质承建施工,故,案涉借款使用人为王某2,实际债务人也是王某2,原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二是案涉《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与案涉借款合同纠纷有直接关联,应当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质押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案涉借款800万元汇康公司实际只支付了本金792万元。其所称现金支付8万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差额恰好为合同约定利息8万元整,明显系“砍头息”的做法。原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原审中汇康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91,749元及保全费5000元仅提交代理合同和收据,并未提交相应发票及转帐记录,无法确定是否实际产生。原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军锐公司和军锐昌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是否遗漏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王某2的问题。经查,首先,王某2非案涉借款合同相对人;其次,军锐公司和军锐昌都公司在无证据予以推翻己方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这一身份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实际债务人是否系王某2,与其跟汇康公司之间的本案借款纠纷无任何关联;再次,军锐公司和军锐昌都公司所称基于其与王某2之间因出借资质事宜存在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诉争事实所涉法律关系,若确有纠纷,可另行诉讼。故,王某2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军锐公司和军锐昌都公司提出的案涉借款系王某2联系洽谈、使用,原审法院审理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王某2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质押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质权成立一是要订立有书面合同,二是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质权方可成立。而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并未依法登记属客观事实。且双方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3.2条对该合同履行的权责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根据出质人未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认定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军锐公司和军锐昌都公司关于本案质押合同已生效,质押未设立,并不影响质押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有悖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案涉800万元借款中8万元是否系“砍头息”的问题。经查,军锐公司和军锐昌都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请求中未曾提出过案涉借款中8万元系“砍头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属增加诉请。其该再审申请超出本案审查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费91,749元及保全费5000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军锐公司和军锐昌都公司对此问题的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一审原告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计算方式,未审查其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并未提及有关“发票及转帐记录”以及保全费的主张,且二审法院经核实:汇康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91,749元符合《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军锐公司及军锐昌都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军锐公司和军锐昌都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之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达 曲
审判员 向海菊
审判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布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