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02民初523号
原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腾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腾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开具;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就“***都”云计算大数据中心项目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0144333.83元。在合同履过程中,双方协议提前解除了合同,原告支付了已履行部分的全部价款6750000元,但被告仅开具了金额为4072230.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剩余2677769.18元金额未开发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坤腾贸易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金额为10144333.83元,后来双方协议提前解除了合同,原告履行了6750000元价款支付义务,被告只开具了金额为4072230.82元的专用发票,被告还应向原告开具2677769.18元发票。本院认为,《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原件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中就原合同交易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已开具发票金额等作出明确约定,在第三条协议中还明确载明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补齐开具剩余2677769.18元专用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暂定总价为10144333.83元。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双方提前解除《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提供剩余金额为2677769.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当前,被告坤腾贸易公司未向原告**建设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在被告处采购材料共计6750000元,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补齐剩余的金额为2677769.18元增值专用发票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当前,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本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坤腾贸易公司开具金额为2677769.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坤腾贸易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677769.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14111元,由被告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铁 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次仁央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