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康吉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与***,***,***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8983号 原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新城区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新城区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钢材款2000000元、利息616000元(自2019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以上共计26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向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已注销)支付200万元,并于2019年12月18日与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设立登记,注册资本300万,于2012年4月23日实缴100万、2012年6月21日实缴200万。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自2012年5月22日、7月6日、7月9日,分三次将出资的300万注册资本金抽逃。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三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第18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作为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注销签订法定代表人、股东,依法注销该公司,****假注销的行为。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6日依法注销,该企业注销符合法定形式。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告,公告日期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2日,公告期间,原告并未提异议,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其债权。因此,被告****枃债权债务已结清完结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恩表示,合法有效。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没有违约。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付款200万元,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收到款后也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提货方式和提货费用:需方自理。”因原告一直未向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提货,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金额不实。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自己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公同已应原告要求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31页,价税合计3041474.73元,税额349901.20元,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向税务局缴纳了税款。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该税款应该在退还货款中扣除,实际本案应退还原告货款金额为1650095.8元。四、被告***没有抽逃注册资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工商注册***作为股东监事财务主管,掌握公司公章和印记,借款合同的签字非***本人签字,***从公司借走300万,***不知情,若该款项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为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挂名股东,对此事不知情,不参与出资不参与管理,有50%的股份。后期股东变更,公司注销均不知情。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与***并无实际关系。第二,原告与***签订购销合同,与***无关,应查明该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货款去向。 被告***辩称,一、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注销的清算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拥有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的50%股份为继受取得,系2016年11月20日原始股东***转让给***,2020年9月份又将该50%股权全部转让给***,且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甲方在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享有的50%股东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局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因此,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注销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无关。***持股期间,只是挂名监事,并未参与公司注册、经营及注销行为,不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抽逃注册资金一节,没有发生在***持股期间,***对此不知情,未参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供方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与需方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低合金中板及低合金H型钢,合计3036000元,交货地点为西安,提货方式和费用需方自理,先款后货。2019年9月1日需方原告向供方转账200万元货款。 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1页,价税合计3041474.73元,税额349904.2元。 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成立,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与***,各持股比例为50%,***系该公司监事。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与***各认缴150万元,首次出资,***实缴50万元,***实缴50万元,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实缴的第一期注册资本100万元,已于2012年4月23日缴存该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XXXXXXXXXX********账户内。2012年6月19日***、***各缴纳出资额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缴存至该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立的临时账号XXXXXXXXXX********内,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并申请变更登记,领照清单显示领照人系***,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显示该公司办理本次注册资本变更手续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2月3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备案的财务负责人为***,联络员为***,并附有二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1月2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陕西***物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协议约定***于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同日该公司股东还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申请变更登记,***成为该公司新监事。2020年10月19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陕西***物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于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同日该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申请变更登记。2020年11月18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该公司以简易注销的方式注销,申请人在申请表中勾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被告***并签订《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2日,2021年1月6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2012年5月21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XXXXXXXXXX********向该公司在西安银行***支行开立的账户XXXXXXXXXX********转出1000430.56元,账户XXXXXXXXXX********于2012年5月22日转出100万元,2012年5月10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转账支票载明的信息显示账户XXXXXXXXXX********于2012年5月22日转出的100万元转入***在西安银行***支行XXXXXXXXXXXXXX5501账户内。临时账户XXXXXXXXXX********于2012年5月28日销户。 2012年6月19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2212临时账号分两次,分别存入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2年7月6日该临时账号转出2000415.57元,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于该日转入2000415.57元,同日XXXXXXXXXXXXXX2212临时账号注销。2012年7月6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转出100万元,2012年7月9日又转出100万元。2012年7月1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于2012年8月1日前还清本息。两份转账支票载明的信息显示账户XXXXXXXXXX********于2012年7月6日、7月9日分别转出的100万元转入***在西安银行***支行XXXXXXXXXXXXXX5501账户内,同日该账户取出200万元。 另查明,***与***系母子关系,***与***系叔侄关系,***与证人***2017年9月1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工商档案,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2213交易明细、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支行开立的账户XXXXXXXXXX********交易明细、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3份、银行转账支票3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1页、工商注销登记资料7页、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详情102页、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显然原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大部分货款200万元。原告称分批次供货,支付货款后没有供货,所以不支付剩余货款。证人***称是黄河建设的王宪坤联系的原告,原告与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一方系其操办,当时与原告说的是先付款200万元,采购钢材后,再付100万元。2019年9月1日***声明开除我,其让***把200万元退回或供货,后来多次协商交***供货或退款都没有成功。原告称本案的200万元,实际上系委托付款,其把200万元转给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第三方公司供应货物,但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将200万元货款转给第三方,第三方起诉了原告,另案已经生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因证人***系被告***申请,且其证言与原告称述能相互印证,相对被告,证人能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情况,故本院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原告虽未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与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实际约定的内容并非原告全部支付货款后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才发货,而是先支付200万元货款,供货后,再支付其余货款。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因被告及证人之间亲属或家庭之间存在矛盾,并未向原告发货,并申请注销登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其与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关于损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至于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发生于何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何时要求供货的证据,但陕西***物资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销登记,可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可认定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20年11月18日起,关于利率,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故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020年10月23日后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被告***,故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清算,以及在清算组成立时通知债权人原告,被告***明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结,谎称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债权人原告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成立,但2012年5月10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转出100万元转入***账户。2012年7月1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7月6日、7月9日分别转出的100万元至***账户。无证据证明***偿还了该300万元借款,被告***称其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但其将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以自己名义办理的西安银行卡号XXXXXXXXXX********的存折办好后交***过账。证人***称2012年时借了被告***的身份证在公司放了半年,所有的手续都是***找代办公司办理,也没有300万元,是代办公司垫资,我们仅花费了两三万元,后来让***办理了存折倒了一下账,现在有可能这个折子还在***和***那放着。由此可知,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被告***虽不知情,但其将身份证和存折交给他人的行为视为概括委托他人处理一切事务,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此后将其50%股权转让给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由此可断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二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后被告***也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然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同时原告又主张被告***和***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还认为被告***作为受让人对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向其转让股权是知情的,并主张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实体法律角度来讲,原告可以进行选择,但不能同时行使两种不同的权利。从形式上来说,原告不能同时依据该两种法律关系同时起诉三个被告,本案已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其选择行使请求权,原告选择主张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原告可在执行阶段在被告***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义务时,主张被告***和***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主张被告***作为受让人对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知情的情况下即向其转让股权承担连带责任,或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及***申请对相关材料中的二人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问题,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虽可能存在非二人签字捺印或**确认的情形,但存在二人授权或概括授权委托他人或代办公司办理有关事项的可能,因此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均不予同意。 关于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已交税款的损失,此系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在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000000元,并赔偿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