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9028号
原告河南金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68号院科技市场D1-105。
法定代表人李传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拓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一米阳光15楼08室。
法定代表人孙现召。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张鹏飞,男,汉族,1982年7月24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河南金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拓华商贸有限公司、***、张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诉讼;被被告河南拓华商贸有限公司、***、张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和4月,***从原告处提货两次,货款共计149200元。2016年四月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139200元至今未还。被告河南拓华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鹏飞系担保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3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二、欠条原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坤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铭工作站货款(两台服务器、4台工作站),总计139200(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元整),落款处张坤鹏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
2016年8月17号,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口头协议提货:2台H×××××图形工作站,金额1088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捌佰元整),2016年4月7日又提货2台DL388Gen9服务器和2台Z23OSFF图形共工作站,金额40400元(大写:肆万零肆佰元整),共计货款1492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千贰佰元整),欠条日期是1月后归还货款。2016年4月8日通过支付宝归还金铭科技公司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剩余139200(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元整)至今没有归还,现列出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9月10号之前一次性偿还1392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元整),以此为据,保证按计划执行。落款处被告***作为承诺人签字确认,并附其身份证号。被告河南拓华商贸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被告张鹏飞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7号。
庭审中,原告称***与张坤鹏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偿付过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坤鹏欠原告河南金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拓华商贸有限公司、张鹏飞虽在还款计划的落款处签字,但既无书面担保书也无明确表明二被告系担保人,同时还款计划全文也未对该二被告的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拓华商贸有限公司、张鹏飞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2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圣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