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4525号
原告: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312国道新汉武酒厂对面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RTHD3A。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诉讼代理人:马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南堤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318712135。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工业园区味益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31267823。    
法定代表人: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海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黄某,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盛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94900元,承担违约金38980元,合计2338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瑞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同年8月2日结算,拖欠租赁费未付。被告中盛远达持有福建海瑞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签署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责任主体是福建海瑞公司。设备单价合同约定明确,已经结算,合同约定的租金在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相对方是原告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与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支出均由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福建海瑞只是劳务承包,不是整体工程转包;原告公司的设备就是该项目工程使用的;租金约定不明,应当重新核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1、原告举证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该合同签订双方是原告鑫飞宇公司与被告海瑞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明确设备进场时间,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并约定租金、违约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依据。经被告海瑞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签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公章也不是我公司提供的,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实际交付设备才能计算进场时间;违约金约定条款不适用于该案。经被告中盛远达公司质证:签字及租期无异议,当时没有约定租金,是原告后来添加的。    
2、原告举证胶轮压路机结算清单、摊铺机结算单,以证明压路机2019年6月9日进场,累计时间53天,作业13天;摊铺机实际进场时间为2019年6月2日,累计时间61天,实际作业19天,2019年8月2日结算。经被告海瑞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结算单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提供的,不承担责任。经被告中盛远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口头约定压路机800元/天,摊铺机3000元/天。    
3、被告海瑞公司举证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以证明被告海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盛远大公司,付款责任应当由中盛远大承担。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被告中盛远达公司质证不能确定真实性。    
4、被告海瑞公司举证(2021)甘09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中盛远达公司,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中盛远达公司。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福建海瑞与中盛远达之间是内部管理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经被告中盛远达公司质证:不知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机械设备、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海瑞公司举证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属于内部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被告中盛远达公司工作人员雒某代表被告海瑞公司与原告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沃尔沃8820摊铺机、脚轮压路机各一台。合同中租金填充为“摊铺机75000元每月,胶轮(机)24000元每月”;承租方签章“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同年8月2日,雒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摊铺机结算单,摊铺机实际进场时间为2019年6月2日,累计时间61天,实际作业19天;出具压路机结算单,2019年6月9日进场,累计时间53天,作业13天。结算单均签有“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瑞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而且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机械,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本案的焦点:承担责任的主体;租金计算依据。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海瑞公司作为项目工程中标公司,提供公章由中盛远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结算单据,视为授权代理行为,海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中盛远达公司作为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租金计算依据:庭审中,经签订合同、参与施工、具体结算的雒某确认设备租金标准“摊铺机75000元每月,胶轮(机)24000元每月”,在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内。由此,可以作为计算标准。75000元×61天÷30天+24000元×61天÷30天=1949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尽管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租金的20%的违约金,但是,结算单中即约定进场天数,又约定作业天数,没有明确计算的依据,未形成最终结算结果,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海瑞公司支付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94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    
三、驳回原告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4元,由原告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04元,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天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