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南堤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318712135。
法定代表人:肖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可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312国道新汉武酒厂对面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RTHD3A。
法定代表人:韩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工业园区味益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31267823。
法定代表人:茹作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永会,男。
上诉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宇公司)、原审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远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海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飞宇公司对福建海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雒永会并未代表福建海瑞公司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福建海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不是公章,而是项目章,只是由公司自行刻制,一般用于工程项目与业主、监理机构沟通工程事宜使用的印章,是一枚内部印章,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使用项目部章签订合同,还需要有使用者身份证明,或者在签订后将合同交给被代理公司进行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二、设备租赁合同并非福建海瑞公司签订,福建海瑞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一方有中盛远达公司,并且是中盛远达公司的雒永会在合同上签字,雒永会并没有隐瞒其是中盛远达公司员工的身份,而且鑫飞宇公司也知道雒永会代表中盛远达公司,所以合同中明确载明中盛远达公司为乙方之一,虽在合同中没有中盛远达公司的印章,但是案涉工程由福建海瑞公司转包给中盛远达公司施工,鑫飞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其在明知雒永会是中盛远达公司的员工,且没有介绍信、函等文件证明雒永会得到福建海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雒永会签订合同,鑫飞宇公司本身具有过错,存在串通的情形。三、2018年2月27日,福建海瑞公司与中盛远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盛远达公司施工,由中盛远达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福建海瑞公司将工程转包后,不参与项目部的经营。中盛远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鑫飞宇公司租用机械,雒永会是中盛远达公司员工,代表中盛远达公司与鑫飞宇公司签订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福建海瑞公司与鑫飞宇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四、该工程涉及的酒泉厚德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海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代表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职权,且其与酒泉厚德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也未取得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酒泉厚德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要求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付材料款”,该案最终判决由中盛远达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中盛远达公司与鑫飞宇公司才是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应由中盛远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驳回鑫飞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鑫飞宇公司辩称,福建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案涉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福建海瑞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合同,接受鑫飞宇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用于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并就鑫飞宇公司出租工程机械费用出具结算单,双方之间不但有签章完备的书面合同,而且有履行主要义务的事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主体明确、出租方是鑫飞宇公司,承租方是福建海瑞公司项目部,租赁标的是工程机械,租赁费有合同约定和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截止目前,福建海瑞公司也未提出阻却租赁合同生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二、福建海瑞公司以雒永会不是公司员工、项目部印章不是公章为由否认设备租赁合同效力,无法律依据。1.福建海瑞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是其公司刻制并使用的印章,雒永会持有项目部印章必然能够代表项目部,并且有权使用印章,至今福建海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雒永会非法持有项目部印章并使用,鑫飞宇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雒永会就是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2.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和福建海瑞公司陈述,雒永会代表项目部租赁工程设备投入使用的工程项目就是福建海瑞公司中标建设的项目,项目部是福建海瑞公司为该工程设立,项目部印章是其为中标工程所刻制,租赁设备是中标工程建设需要,任何一个要素表明福建海瑞公司都是权益的承受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福建海瑞公司应承担租赁费的付款义务。3.福建海瑞公司项目部印章无限制性内容,鑫飞宇公司无法从印章看出使用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或者超出使用范围。相反,在多年的工程设备租赁过程中,在建设工地租赁设备基本都是使用项目部印章,一个公司只有一个行政章,不可能将行政章留在一个项目部使用,从交易习惯来看,鑫飞宇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就能代表刻制印章的单位授权。4.福建海瑞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只是否定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雒永会签字和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但不否认加盖福建海瑞公司项目部印章结算单的效力。5.签订合同时,鑫飞宇公司不知道雒永会是中盛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没有确实证据证实雒永会是中盛远达公司的员工,也不能排除雒永会持有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效力。福建海瑞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付雒永会使用时,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明示雒永会是中盛远达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福建海瑞公司。三、福建海瑞公司与中盛远达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以该合同内容对抗善意第三人。1.项目部印章存在是确定福建海瑞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依据。2.福建海瑞公司与中盛远达公司在转包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只能制约其双方。3.从选择签约对象看,鑫飞宇公司知晓福建海瑞公司是全国性的工程建设公司才选择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不会签订无定金担保的租赁合同。4.福建海瑞公司一审提供的参考案例与本案不属于同类性质的案例,案件事实也不同,况且项目部签订合同由设立项目部的法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情形。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盛远达公司述称,一、中盛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的雒永会在福建海瑞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做管理,福建海瑞公司的项目经理范良勇在离开工地时将项目部公章留在项目部办公室,方便在工地资料上盖章,也是为了小型机械租赁合同上盖章,因为资金账务往来通过福建海瑞公司的账户。二、福建海瑞公司项目章系福建海瑞公司刻制,授权项目经理范良勇使用,范良勇离开工地时将公章放在办公室,并且授权需要盖章直接盖就行,如果省上部门来案涉工地检查,项目经理还得到现场陪同检查。
鑫飞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海瑞公司支付鑫飞宇公司设备租赁费194900元,承担违约金38980元,合计233880元;2.福建海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中盛远达公司工作人员雒永会代表福建海瑞公司与鑫飞宇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鑫飞宇公司沃尔沃8820摊铺机、脚轮压路机各一台。合同中租金填充为“摊铺机75000元每月,胶轮(机)24000元每月”;承租方签章“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同年8月2日,雒永会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摊铺机结算单,摊铺机实际进场时间为2019年6月2日,累计时间61天,实际作业19天;出具压路机结算单,2019年6月9日进场,累计时间53天,作业13天。结算单均签有“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鑫飞宇公司与福建海瑞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而且鑫飞宇公司已经交付使用机械,福建海瑞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本案的焦点:承担责任的主体;租金计算依据。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福建海瑞公司作为项目工程中标公司,提供公章由中盛远达公司工作人员与鑫飞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结算单据,视为授权代理行为,福建海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盛远达公司作为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租金计算依据:庭审中,经签订合同、参与施工、具体结算的雒永会确认设备租金标准“摊铺机75000元每月,胶轮(机)24000元每月”,在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内。由此,可以作为计算标准。75000元×61天÷30天+24000元×61天÷30天=1949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尽管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租金的20%的违约金,但是,结算单中即约定进场天数,又约定作业天数,没有明确计算的依据,未形成最终结算结果,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鑫飞宇请求福建海瑞公司支付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海瑞公司支付鑫飞宇公司租赁费194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盛远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三、驳回鑫飞宇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4元,由鑫飞宇公司承担404元,福建海瑞公司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建海瑞公司应否向鑫飞宇公司租赁费194900元。
经查,首先,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抬头载明“设备出租方(甲方)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设备承租方(乙方)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载明“设备出租方: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设备承租方: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并加盖酒泉鑫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且福建海瑞公司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G312线嘉峪关段JQSG1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福建海瑞公司。其次,鑫飞宇公司一审提交的摊铺机结算单、胶轮压路机结算单落款处均加盖福建海瑞公司项目部印章和项目部负责人雒永会签字,应认定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方亦是福建海瑞公司。第三,虽福建海瑞公司提交其公司与中盛远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证实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但该责任制合同系福建海瑞公司与中盛远达公司之间签订,不具有对外效力。且福建海瑞公司无证据证实鑫飞宇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知晓福建海瑞公司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综合上述分析,一审认定福建海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福建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上诉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