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29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系**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1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司、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1承担被上诉人***砂石款。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1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被告**1系该工程施工人,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上诉人在中标本案工程后,与案外人**3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由**3施工,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只与**3发生过工程款支付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1互不相识,也从未见面,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1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判决错误。1.违反证据采信规则。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砂石料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结算单位处盖有上诉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该**已经福建中闽***定所闽中闽**所(2021)**字第54号《***定意见书》鉴定为私刻伪造的**,并由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由案外人**1(**3工程合伙人)伪造私刻并交由被上诉人**1使用。因此,该结算单内容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完全没有约束力,但一审判决却不提及**的真伪,仍以砂石结算单表面上盖有上诉人公司**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砂石材料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2.违反证据举证规则。本案中,作为主张与上诉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砂石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在砂石料结算单上签字的被上诉人**1构成表见代理,让其有理由相信**1能够代表上诉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字。但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1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该“认为”严重违反了证据举证规则,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只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要使合同外的当事人承担合同内的义务,必须具有协议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结算单》所盖“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伪造的虚假**,因此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被上诉人**1和***、**,在***没有证据证明**1签字构成对上诉人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存在运往非上诉人工地的可能,应由被上诉人***、**1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也无需承担***砂石料付款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该砂石料有运往上诉人在“和政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工地,在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实际施工人**3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无需承担***砂石料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了本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3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砂石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中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司与被上诉人***、案外人**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司。根据《民法典》和《民法总则》关于职务行为之规定,职务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司系和政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标段的承建单位,上诉人系该项目工作人员,是个打工的人,不是一审判决上说的施工人,上诉人从来没有和***口头谈过砂石料买卖协议,也没有签收***送的砂石料,双方更没有签订书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在***送砂石料期间和上诉人都不认识,砂石料送完第二年项目快结束的时候双方才认识。2021年1月13日13点21分47秒建行转账15000元给被上诉人***是受项目安排,资金来源是水泥厂退水泥罐押金给**3,**32021年1月13日13点16分14秒建行转给上诉人建行相同的15000元代付,被上诉人***向该项目供应砂石料实际就是供应给***司,***司是该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作为该项目工作人员在项目结束后受项目负责人的安排与被上诉人***、案外人**结算,被上诉人***、案外人**拿上的结算票据也是先一年别人签收的票据进行结算,上诉人用***司给的盖有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空白页签字结算属于代表***司与***进行结算,故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司承担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一个打工的,不是砂石料购买和使用人。从项目开始到结束18个月***司共计给上诉人付工资伍万元,***司另外再没有付款给上诉人用于支付材料款,业主也没有付任何款项给上诉人用于付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1作为欠款的实际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方***司承担。
针对**1的上诉理由,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1在上诉状中自述其身份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打工仔,因此,在答辩人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特别是本案高达90万元的砂石料结算合同。上诉人**1自认其在***的购买砂石料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是代表答辩人与***结算,于法、于理无据,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1在上诉状中述称:“是答辩人将盖有答辩人公司**的空白纸张交给他,让他与***进行砂石款结算”。该***显为虚假陈述,其一,答辩人公司是公路施工一级企业,对于**管理有非常严格的制度,答辩人不可能把盖有**的空白纸张交给一个工地上的打工仔去与他人结算材料款,上诉人**1的***显与常理不符。其二,该空白纸张上所盖答辩人公司名称的**,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中闽***定所(2021)**字第54号《***定意见书》已经证实,该**为案外人**1私刻,上诉人**1在使用的**,上诉人**1应是在空白纸上盖上伪造的**后,冒充代表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结算。3.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上诉人明知自已从未签收***运送的砂石料,无法确认该砂石料是否为本案项目工地使用、无法确定具体金额、自已仅是工地的一名农民工的情况下,仍然在结算单上签字,主观上存在故意,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承担砂石料的付款责任。
**1答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司系和政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第二标段的承建单位,上诉人**1系该项目工作人员,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给**1付工资,有银行流水和盖有公章的工资表为证,如果**1是承包人就不应该给**1付工资,而是应该付给工程款。2.上诉人**1个人没有使用该批砂石料,也从来没有和***谈过砂石料买卖协议,也没有签收***送的砂石料,双方更没有签订书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在***送砂石料期间和上诉人都不认识,第二年项目快结束的时候,受项目负责人**3委托给***结算时双方才认识。3.**1只是受委托仅仅按项目部收货凭证给***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也写得清清楚楚,是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和政县2019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用砂石料欠下的款项,结算单位也写得清清楚楚是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只是结算人,欠款人不是**1,***向该项目供应砂石料是供应给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没有这些砂石料怎么施工,工程怎么竣工,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该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使用砂石料的是***司承建的项目和政县2019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业主将工程款也付给了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1转给***砂石料款15000元,是项目负责人**3用退水泥罐押金的款项委托**1转付给***,**3于2021年1月13日13点16分14秒通过银行转账给**1,**1于2021年1月13日13点21分47秒转给***,有银行流水为证。5.**1只是受项目负责人委托,按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收砂石料的票据合计了总数计算了多少钱,**1只是工作人员,是***司给**1付工资。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2019年5月27日,被答辩人***司与和政县财政局就“和政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第一、二标段”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并由其施工建设,同时约定该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答辩人***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托由**3和被答辩人**1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事宜。案外人**3将被答辩人**1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答辩人***达成口头沙石买卖协议。协议达成后,答辩人***按照约定向被答辩人***司项目部供应沙石,供应沙石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这一点被答辩人**1也是认可的。故被答辩人**1代表***司项目部与答辩人达成沙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12月15日,答辩人***、案外人**与被答辩人**1就沙石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砂石款,被答辩人***司尚欠答辩人及案外人**沙石款92万元。同时,各方对沙石款支付进行了明确,即“此款分为两笔,每笔肆拾陆万元,分别付于***、**账户”。结算后,被答辩人**1代表***司向答辩人***及案外人**出具结算单,并由答辩人***、案外人**、被答辩人**1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被答辩人***司公章。对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沙石料结算单》、被答辩人**1的当庭***以证实。故被答辩人***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以及答辩人供应砂石料的接收方和使用方(交易方),在答辩人供应沙石后,应当承担支付砂石款的义务。被答辩人**1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以及砂石款的实际结算人,应当对砂石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答辩人***司虽然辩称将该工程项目承包了案外人**3,但在一审中未提供转包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未不当。二、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砂石料结算单》,是被答辩人**1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司与答辩人***进行的结算,该单据上不但有被答辩人**1的签字,还加盖的***司的公司**,足以证实答辩人***供应沙石的事实。至于**伪造问题属于被答辩人***司内部管理的问题,答辩人***作为沙石供应商,在结算时对于**的真伪无法核实,也没有核实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一点非常明确,那就是被答辩人***司系和政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承包人,答辩人供应的沙石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中。同时,案外人**3、被答辩人**1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答辩人达成沙石买卖合同,答辩人基于***司系和政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承包人和**1的身份依赖向该工程供应沙石料;在结算时,被答辩人**1持有该公司**,以及**1身份,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1代表***司与答辩人进行结砂石款算。故被答辩人***司应对上诉人**1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承担责任,即承担付款义务。**1作为项目的负责人、砂石款的实际结算人,应当对结算的砂石款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司以**系伪造、对其完全没有约束力,以及其不是沙石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445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09.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和政县财政局就“和政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司施工修建和政县达浪乡、***乡等8个乡镇的道路硬化工程,总长度62.73公里。原告系砂石料供应商,被告**1系该工程施工人。原告及其合伙人**与被告**1口头达成砂石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司施工修建的乡镇道路硬化工程供应砂石。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司工地供应砂石,工程完工后被告**1仅支付了部分砂石款,剩余款项未给付。2020年12月15日原告及其合伙人**与被告**1进行了砂石料款结算,被告**1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结算,原告砂石料款总计1300000元左右,扣除被告**1已支付的,两被告尚欠原告及其合伙人**砂石款共计920000元。经过协商,所欠的920000元砂料款由原告及其合伙人**各一半,即每人460000元。后被告**1向原告给付15000元,尚欠445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砂石料供应给了被告***司承包的工程,而且原告与被告**1结算时,被告**1加盖了被告***司的公司**,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1是代表被告***司。而且被告***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1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1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告依约提供了砂石料,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砂石料款4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1作为欠款的实际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拖欠砂料款445000元;二、被告**1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二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在取得本案工程项目承包权后,将该项目交由**3施工,**3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1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是错误的。
经质证,上诉人**1代理人提出:对**1不是施工人我们认可,但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我们不认可。
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份合同可以证实,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修建和政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第一、二标段,故该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而未提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证据系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伪造;第二,根据***司提供“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政县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收付情况明显表”显示,该工程中农民工工资、水泥款、设备租赁费、施工车辆油费、项目电费等支出的都由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而非**3支付,足以说明该工程的由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而非承包给了**3。第三,即使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真的与**3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根据该合同显示***司委托**3担任的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但项目的收益是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应对拖欠上诉人的砂石款承付款义务。
2.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1在《***、**砂石料结算单》上使用伪造的“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经质证,**1代理人提出:对该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否真假,并不必然导致成立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另外,**1是***司分公司的,**是他们提供的东西,不是我们提供的。
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伪造的主体是案外人**1,而非本案上诉人**1;其次,***作为沙石供应商,基于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和政县财政局签订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合同、项目监督管理单位公示牌以及**1的身份依赖,向该工程供应沙石料并进行结算,对结算中**1加盖的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法、也无权核实该**的真实性。第三,根据该证据显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和政县财政局签订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合同、以及与和政县财政局结算时均使用的是刻有“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认可用**签订的上述合同以及加盖该**的工程结算单据,却对加盖同一**《***、**砂石料结算单》不认可,并以该**系伪造的进行抗辩,故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二张,证明目的:本案工程的总结算价为:29968156元。
经质证,**1代理人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和政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款结算对象均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非**3。
4.第四份证据:和政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1、2标段工程款收付情况说明一张、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政县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款收付情况表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收到业主单位和政县财政局本案工程款28268605元,剩余1699551质保金未拨付。上诉人支付工程承包人**3工程款30259413.27元,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清楚且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91257.27元。
经质证,**1代理人提出:本案解决的问题是***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承担多少的事情,但该份证据与本案解决的事情无关。
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对1、2标段工程收付情况总汇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汇总的,且该汇总表第三项“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黄小工程款30259413.27元”与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政县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款收付情况明细表完全不符。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3支付的仅是“和政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预缴税金款”,而非是***司所说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对项目工程款收付情况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和政县一事一议项目工程中农民工工资、水泥款、设备租赁费、施工车辆油费、项目电费等支出均由***司支付,而非**3支付,足以说明该工程的由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而非承包给了**3。
5.代付工资表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是转包给**3的,工资是**3委托***司支付的,我们已经全部付清,还超付了370多万元。
经质证,**1代理人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3是工程的负责人,请求***司发放工资是合理的,不是其个人行为。
上诉人**1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3委托**1给***结算,**1是职务代理行为,不应由**1承担付款义务。
经质证,***司代理人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但无法确定签署时间,可能是后面补充的,我认为应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而且不是***司委托**1,是**3委托的**1。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1结算时拿有**,我们认为是***司委托**1进行结算的。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该份情况说明是***司提供的,证明本案的上诉人**1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司代理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工程是承包给**3的,自负盈亏。**3起诉别人拿走他的机器设备起诉归还,判决工程是***承包的,与**3无关,事实上都给**3承包了,设备都是**3的。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司提供的责任制合同的,是委托给**3的,收费情况明细表也能反映这个事实,是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承包人。
3.银行流水单、农民工工资表,证明目的:证明***司给**1支付的工资,**1只是案涉工程的普通务工人员。
经质证,***司代理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司不认识**1,是**3委托支付给工人的。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说明**1是***司负责项目的员工,有权代表***司与***进行砂石款结算。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司提交,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司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3的事实。该份证据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2.对***司提交的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审查认为:该份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中由**1等人所用的***司的**系伪造,本案涉诉纠纷存在密切关联,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收付情况说明、工程款收付情况表以及工资代付表,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上诉人**1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上诉人**1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审查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系***司在与案涉工程关联的其他案件中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司向**3进行工程转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诉人**1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农民工工资表,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1以务工人员身份在案涉工程从事工作并领取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原审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和政县财政局就“和政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司施工修建和政县达浪乡、***乡等8个乡镇的道路硬化工程,总长度62.73公里。合同签订后,***司与**3个人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3。原审被告**1与**3系叔侄关系,**1受**3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审原告***系砂石料供应商,***及其合伙人**与**3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等人按照约定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砂石,工程完工后**3仅支付了部分砂石款,剩余款项未给付。2020年12月15日,**1受**3安排与***、**对砂石料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等人砂石料款总计130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及其合伙人**砂石款共计920000元。经过协商,所欠920000元砂料款由***及其合伙人**各收取一半,即每人460000元。**1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加盖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达成后,**1向***给付15000元,尚欠445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案外人**1与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全权负责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甘肃省地区的工程投标和经营、管理,财务上自负盈亏,**1每年上交公司市场占用费30万元。**1在实际运作中,在未取得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枚,用于日常投标及工程建设。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3过程中,**1将其伪造的“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给**3、**1使用,该伪造**被用于和政县2019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工程中劳动用工、材料结算等。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1在本案中与***进行结算行为的效力认定;2.***司**被私刻是否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1在本案中与***进行结算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审查认为:根据在案基本事实,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和政县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入户巷路硬化工程第一、二标段工程项目后,随即通过转包的形式将上述全部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3个人,**3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受**3雇佣,在案涉施工项目工地上工作,由**3向其支付工资。对**1在本案“砂石料款结算单”上签字和结算行为的性质认定,主要在于认定**1的结算行为是否构成对福建***司的表见代理。建筑工程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等实际施工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即尽管不能认定**1与***等之间签订案涉砂石料款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建筑工程领域的表见代理是基于建筑施工企业的过错,使出卖人、出租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及其工作人员享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
第一,建筑施工企业具有过错,即实际施工人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代理权的表现是因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过错造成的。本案中,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以合同形式转包给**3个人,违反法律关于工程禁止转包的禁止性规定,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
第二,客观上存在使出卖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代理权的情形,即实际施工人有被授权的表面现象。首先,本案中,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后,包括招投标文件、案涉工程现场的工程建设项目公示牌等在内的对外公示文件中,均以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出现,该种公示效应客观上使得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联的其他个体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次,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3个人,属于***司与**3私下进行的违法行为,且不对外公开,不具有公示效应。而且**3及其包括**1在内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劳务工资发放、材料结算等过程中,多次持有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从事相关活动,包括与本案原审原告***签具砂石料款结算单时,加盖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这使得与**3、**1等人进行关联交易的各方均有合理、正当理由认为与之交易的主体系***司。
第三,出卖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是指出卖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且这种不知情并非是因其疏忽和懈怠所造成的,即第三人主观上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及**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3和**1虽然都不是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实其受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或者授权,但**3通过工程转包的方式,从作为承包人的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手中取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权利,并多次以承包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施工相关的活动。作为本案商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方,在与**3、**1进行砂石料的买卖过程中,在案涉工程现场的工程建设项目公示牌及**3、**1等人持有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等权利外观下,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如果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在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一方主体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1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等人进行买卖合同结算的行为,构成对福建***司的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当由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判令**1对案涉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对***司主张因其公司**被私刻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砂石料款结算单”上所盖“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伪造,但***司以转包方式向**3转包工程,是导致本案实际施工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相关活动的根源,***司的转包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该法律规定,在**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政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砂料款445000元);
二、撤销和政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1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8元,均由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光娟